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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关富、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关富,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8号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邵春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良,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关富,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123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王明。被告:陈明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国利,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桃英,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骆华国,男,1982年8月31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晓青,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明风,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裕丰村周家弄185.被告:徐霞群,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周旱英,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关富、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关富、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关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6日的利息12480元、复利53元,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为234667元);2、判令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123号第1幢、第3-1幢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20××02号,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5第006444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关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朱关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月利率14.4‰,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具体担保事项按“最高额第20150820002号”担保合同履行,双方对借款用途、利息支付、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000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朱关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具体每笔业务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种类等以具体业务合同(或业务协议)、借款借据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123号第1幢、第3-1幢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关富放款,被告朱关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朱关富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1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关富认欠不付,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朱关富、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关富、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朱关富、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关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名称依法变更为本案原告后,其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继承。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关富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关富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各被告作为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关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现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罚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对位于杭州市××区灵桥镇××、××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仅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123号第1幢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20××02号)房屋,并未载明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5第0064**号的土地一并抵押,但应认定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5第006444号的土地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20××02号的房屋一并抵押。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列明了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5第0064**号的土地为抵押物;经本院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区分局核实,位于杭州市××区灵桥镇××、××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房屋所属的土地为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5第0064**号的土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综上,原告提出其对位于杭州市××区灵桥镇××、××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关富、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12480元、复利53元,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为234667元);二、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追偿;三、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123号第1幢、第3-××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20××02号、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5第006444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25元,由被告朱关富、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负担。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关富、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陈明华、王国利、王明、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李明风、徐霞群、周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开封代理审判员  黄 露人民陪审员  张灵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雪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