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社教与河南松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社教,河南松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882号原告郭社教,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松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10层1001。负责人马培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4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大楼。负责人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社教诉被告河南松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社教的委托代理人李巷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江、石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社教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人寿保险公司在三门峡市的代理单位松泰公司买了两份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每份保险的意外伤残金为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为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每天30元。2015年10月9日,郭社教乘坐拖拉机不慎翻车,先后六次住院,花费二十余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意外伤害医疗费12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360元共计15360元转给了原告,意外伤残金迟迟不予理赔。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以外伤残金12万元。被告松泰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给付了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000元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360元,共计15360元。对于原告的意外伤害,只有依照保险合同条款附件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为伤残,被告通过伤残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郭社教通过松泰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两份,保险产品名称为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保险责任为:意外伤残-1类,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元/天。相关条款为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2015年10月9日,郭社教乘坐拖拉机不慎翻车,病情危重,先后六次住院,花费二十余万元。受我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三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社教左踝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右拇指缺失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趾1-5趾缺失是车祸造成的。郭社教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意外伤害医疗费12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360元共计15360元转给了原告,意外伤残金迟迟不予理赔。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残金12万元。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第2.4内容为:I类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年第4号(总第40号)》),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我们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分别进行等级评定,我们只按评定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附表一中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八级伤残给付比例为30%,十级伤残给付比例为10%。本院认为:原告郭社教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电子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处约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故该保险的类型为按比例赔付保险,这是一种保险类型,而不是责任免除条款,且对这一条款也不存在理解歧义,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按照保险限额的全额12万元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受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原告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32%=38400元。被告保险条款约定的若造成两处伤残,按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伤残保险金,该约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关于多个伤残等级如何计算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松泰公司仅代理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并不负有保险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松泰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社教保险金38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社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董慧敏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