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民初1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福州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周菊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周菊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1133号之一原告:福州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中段618号国际华城营销中心二层。法定代表人:薛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菊琴,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福州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周菊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祥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祥和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州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州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介平人民陪审员  梅 松人民陪审员  朱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