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靳芳芳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芳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翟建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957号原告靳芳芳,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负责人和晓奇,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辉,该所民警。第三人翟建谊,女,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靳芳芳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以下简称细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翟建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芳芳,被告细柳派出所副职负责人唐臻、委托代理人李军辉,第三人翟建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细柳派出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03月29日9时许,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石匣村北村街道,靳芳芳(红妮)同本村翟建谊两人对骂继而发生肢体接触。翟建谊经西安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颅脑损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笔录及受害人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靳芳芳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靳芳芳诉称,2017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家门口,遭到邻居翟建谊即本案第三人无端指责和谩骂,原告在与其理论的过程中遭到第三人的撕扯,原告边挣脱边报警并和第三人丈夫联系,后被赶来的王小朋及王小飞劝开,因为双方均未受伤,原告又通知处警民警不用来了,却不想没过多久,第三人报案说原告将其打伤,被告不顾基本事实,欺骗原告对方也被处理了,要求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细柳派出所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要求公平处理,被告做的处罚决定书是错的。2.照片;证明原告没有殴打他人,当时是第三人拽着原告的衣服。3.原告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丈夫王小飞2017年3月28日殴打过原告,但被告未处理。被告细柳派出所辩称,2017年3月29日10时许,接到原告报警称石匣村有人闹事,请求处理。被告接警后派出民警吴涛等人赶赴现场调查取证,第三人称自己被原告殴打身体不适需到医院救治,处警民警告知家属联系120将当事人送医,并告知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3月31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同日对第三人丈夫王小飞进行了询问。2017年4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第三人提供其受伤的诊断证明并口头告知被告不做法医鉴定。2017年4月11日对王小朋进行了询问。2017年4月13日又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进行调解,原告不予接受,遂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笔录、第三人陈述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细柳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告知,被告处罚的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靳红妮询问笔录、翟建谊询问笔录、王小飞询问笔录、王小朋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当天有肢体接触。第四组证据:翟建谊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外伤系当天形成。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打架现场没有其他人看见。第三人述称,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将第三人殴打致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三人的伤情没有做过鉴定,且第三人给医生说的和向被告陈述的不一致,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两项证据正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肢体接触,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矛盾吵架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电话报警,后因双方被第三人丈夫王小飞拉开,原告电话取消报警,该过程中,有该村村支书的母亲、村民王小朋(王小飞兄弟)试图将二人分开未果。第三人回到家后出现身体不适,第三人丈夫王小飞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第三人看病,原告再次电话报警,被告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17年4月13日被告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于同日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原告在告知书上留下申辩意见。2017年4月20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另查明,第三人于当日被告民警处警后入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部损伤、颅脑损伤,建议住院治疗,第三人入院治疗3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调查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及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均证实事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肢体接触,其本村村支书的母亲、王小朋试图将二人拉开未果后离开,而对之后无目击证人的事实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出现分歧,第三人称原告在王小朋离开后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承认双方拉扯,否认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但有第三人与原告肢体接触后,第三人去医院就医,医院诊断结论为胸部损伤、颅脑损伤的事实。被告办案民警根据以上证据及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受伤住院和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撕扯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并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靳芳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芳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靳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院。审 判 长 蔡淑芳代理审判员 江 海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亢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