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刑初1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某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112号之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辉,男,1956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辉等人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5月1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4年12月30日,高林村委会将位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松某岭)的林地承包给郑某3、郑某5(刘某辉代)、吴某6、吴某7经营管理(承包期50年,截至2034年12月)。2013年,被告人郑某辉伙同吴某1、吴某2、吴某4向郑某3、郑某5购买了该林地的林木。2016年6月3日,吴某1办理了该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采伐的树种为马尾松。2016年10月至12月5日,被告人郑某辉与吴某1、吴某2、吴某4雇请砍伐工人吴某3、甘某、龚某1和运输工人郑某1砍伐该林地的马尾松。期间,被告人郑某辉等人为谋利,擅自将该处权属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集体所有的椎木、荷木砍伐,出售获利。经鉴定,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被采伐的树种蓄积量共计32.9立方米,其中椎林木蓄积量26.9立方米,荷木林蓄积量6立方米。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部分赃物追缴。被告人郑某辉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辉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30日,高林村委会将位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松某岭)的林地承包给郑某3、郑某5(刘某辉代)、吴某6、吴某7经营管理(承包期50年,截至2034年12月),承包山内原有大小杉木、茶子木、松某等包括各种幼林属郑某3等人所有。2013年,被告人郑某辉与吴某1、吴某2、吴某4合伙向郑某3、郑某5购买了该林地的林木。2016年6月3日,吴某1办理了该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采伐的树种为马尾松。2016年10月至12月5日,被告人郑某辉与吴某1、吴某2、吴某4雇请砍伐工人吴某3、甘某、龚某1和运输工人郑某1砍伐该林地的马尾松。期间,被告人郑某辉等人为谋利,擅自将该处权属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集体所有的椎木、荷木砍伐,出售获利。经鉴定,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被采伐的树种蓄积量共计32.9立方米,其中椎林木蓄积量26.9立方米,荷木林蓄积量6立方米。浦北县森林公安局破案后,于2016年12月17日已追缴并扣押了材积为11.18立方米椎原木、荷原木以及郑某1持有的桂07-×××××号拖拉机一辆,之后,已发还了拖拉机给郑某1。被告人郑某辉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浦北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扣押了吴某1持有的广西东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开具的柴火验收结算单5张、林木采伐许可证5份和材积为11.18立方米椎原木、荷原木以及郑某1持有的桂07-×××××号拖拉机一辆,并已发还了拖拉机给郑某1。(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3)郑某辉的户籍信息,证明郑某辉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郑某辉案发后是主动到案接受调查。(5)浦北县林业局证明材料,证明位于广西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3林班33.1、44.1、69、74.1、75.1小班的林地、林某1权属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集体所有。吴某1于2016年6月3日向浦北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核准采伐的树种为马尾松,林地上的其他树种不得采伐。(6)林木采伐许可证、马尾松伐区调查设计图,证明浦北县林业局审批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采伐位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3林班33.1、44.1、69、74.1、75.1小班(人称“松某岭”,林权证登记名“吼岗坟”)林地上的树种均为马尾松。(7)林权证、浦北县北通镇综治办和北通镇高林村委会证明,证明位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吼岗坟”山上的林地、林权属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集体所有。(8)承包杉木山(包括荒山)合(契约),证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将松某岭、罗凸圹背(林权证地名:“吼岗坟”)的林地于1984年12月30日承包给郑某3等人经营管理,承包期至2034年12月止,承包山内原有大小杉木、茶子木、松某等包括各种幼林属郑某3等人所有。(9)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13时22分许,其受吴某1的雇请,驾驶牌号桂07-×××××号农用拖拉机到北通镇高林村委罗凸圹背运输椎木和荷木等木材前往高林村委郑屋村,在途径高林村委大沙洲村路段时被森林公安查获。吴某1、吴某2、吴某4和郑某辉是老板,运费是50元每吨,其运输过松某、椎木、荷木等木材。其没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但吴某1、吴某2、吴某4和郑某辉办有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树种是马尾松,没有椎木和荷木。被砍伐的林木是郑某3出售给吴某1等人的。郑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郑某1辨认出于2016年10月中旬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雇请其到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罗凸圹背砍伐现场运输木材的老板吴某1、吴某2、吴某4和郑某辉四人;以及辨认确认其驾驶牌号为桂07-×××××号拖拉机到北通镇高林村委罗凸圹背无证运输木材。(10)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初,其受吴某1的雇请到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罗凸圹背、松木岭处帮搬运木材,直到2016年12月5日被森林公安发现才停工。该处山林木是吴某1、吴某2、吴某4和郑某辉四人向郑某3购买的,听吴某1说是办有采伐许可证的,砍伐的树种主要有松某、椎木、荷木等。平时在砍伐现场主要是吴某1负责出售木材,吴某2帮搬木、装车,吴某4负责搬木和工地伙食,郑某辉负责用油锯砍木。吴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3辨认出于2016年12月5日雇请其到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搬运、装载木材的老板是吴某1、吴某2、吴某4和郑某辉。(1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吴某3证明的内基本一致(12)证人龚某1的证言,其证言与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2月5日和森林公安去到浦北县五皇山地质公园保护区内的砍伐林木现场时,看到砍木老板和砍木工人正在用油锯砍木,现场被砍伐的林木有松某、椎木、荷木等树种。(1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郑某3等人将在该承包的山岭上的林木卖给了吴某1、吴某2、吴某4、郑某辉四人后,四人合伙雇请四个工人砍伐了该处山岭上的椎木、荷木。(15)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和陈某2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1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位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松木岭、罗凸圹背一带的山林都是权属于北通镇高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高林村委会于1984年将该处山林承包给了郑某3、郑某5、吴某6、吴某7四人经营管理。在两个月前,其才知道郑某3等人将该处山上林木卖给了吴某1等人砍伐。被砍伐的林木有松某、椎木、荷木等树种。但是否办理有采伐许可证其不清楚。郑某2、陈某1等人说那有一些山林是收租麓队分给他们的,其是那是收租麓队占领的,其还协助处理过该处山林的权属纠纷,后经林权证确认不属于郑某2、陈某1等人所有。(17)证人龚某2的证言,证明吴某1等人向郑某3购买了位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松某岭上的林木后雇请工人砍伐。2016年6月份,吴某1申请办理该处山林的采伐许可证时,是其盖章出具的证明。其当时不清楚林业站批准砍伐什么树种,但是山上的椎木和荷木是不能办证的。该处山林是权属于高林村委会集体所有,于1984年承包给郑某3经营种植马尾松,承包年限50年。郑某2等人说该处山林存在的权属纠纷,经镇林业站、综治办、村委会调解,已经确定权属于高林村委会集体所有,不是郑某2等人的。(1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初,吴某1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位于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吴某1的申请,同月27日,按照审批程序,其和当时县林业局主管林某2的何某副局长、北通镇林业站长熊某以及华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一同前往申请采伐的现场进行监督伐区的设计和计算。经现场调查,该处山林不存在权属纠纷。采伐许可证审批的树种为马尾松,其他树种不能采伐,并在采伐许可证上明确注明了采伐树种为马尾松,采伐方式是皆伐,即在皆伐区内不能采伐许可证规定树种之外的树种。之后听森林公安民警反应才知道,吴某1在该处山上采伐了许可证规定树种以外的树种。(19)证人周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0)证人熊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1)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明位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松木岭、罗凸圹背(林权证地名吼岗坟)山林权属于高林村委会集体所有。高林村委会于1984年将该处山林承包给其和郑某5、吴某6、吴某7(当时合同上签名刘某辉)四人经营管理。之后其四人合伙在该山上种植了大量的马尾松。到2013年,吴某1以2.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了该处山岭上的一部分松某,并预付了定金3000元。后因存在山林纠纷,直到2015年3月份经镇林业站、综治办、村委会调解才解决纠纷,确认了权属。到2016年6月份,吴某1办理了该处山林的采伐许可证后,雇请工人砍伐了山上的林木。当时吴某1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树种是马尾松,山上的其他树种林业站没有审批。后因其想在山上种植橄榄树,其就允许吴某1将山上的椎木、荷木等其他树种全部砍伐。(22)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明其父亲郑某5和其叔父郑某3于几十年前就承包了权属于高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山岭,之后郑某5和郑某3将两人承包山上的林木出售给了吴某1等人,吴某1等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砍伐了该处山上的林木。(23)证人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左右,其朋友王标说吴某1要挂其名字出售木材给广西东源木业有限公司,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其就帮王标拿了5张东源木业公司的柴火验收结算单去东源木业公司帮取钱。当时王标交给其的5张结算单上的车牌号应该是桂07-×××××。(2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和吴某2、吴某4、郑某辉四人经商议,合伙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向郑某4、郑某3等人购买了位于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3林班(松某岭)的林木,并由其事先预付了定金3000元给郑某4,其他三合伙人都是出人出力,出售林木所得利润在除去本金和工钱后,四人平分。因当时存在权属纠纷,砍伐工作搁置了3年,直到后来确权郑某3等人所承包的该处山林某1属于高林村委会集体所有。到2016年6月份,其才向浦北县林业局申请办理该处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当时申请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准许采伐的树种是马尾松。2016年10月至12月5日期间,为了赚取多一些利润,其和吴某2、吴某4、郑某辉带领雇请的3名砍木工人和一名运输工人将该处山上的其他椎木、荷木等林木全部砍掉出售。2016年12月5日,其运输砍伐的椎木、荷木木材被公安民警查获。在砍伐林木期间,其合伙四人都到砍伐现场指挥并参与砍伐林木,其还负责驾驶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桂07-×××××爬山王拖拉机运输砍伐好的林木去出售,由吴某4负责工地伙食。还另外雇请了郑某1驾驶一辆拖拉机帮运输木材出售。除了被公安扣押的两车杂木,共运输了5车椎木和荷木出售,都是借用宾士富的名义卖给了东源木业公司,共卖得6449元。吴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1辨认出伙同其于2016年10月中旬至12月5日期间在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无证采伐椎木、荷木的人是吴某2、吴某4、郑某辉;现场辨认确认采伐林木现场情况和四周界至;辨认被无证采伐的林木木材及用于运输木材的车辆和被扣押于北通镇林业站无证采伐的林木木材。(2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吴某1的一致。吴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2辨认确认内容与吴某1的辨认笔录一致。(26)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吴某1的基本一致。吴某4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4辨认确认内容与吴某1的辨认笔录一致。(27)被告人郑某辉的供述,证明其与吴某1、吴某2、吴某4合伙雇请工人砍伐了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松某岭)的林地上的椎木、荷木。(28)浦林鉴[2016]12-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位于广西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3林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共计32.9立方米,其中椎林木蓄积量26.9立方米,荷林木蓄积量6立方米。(2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明被采伐林木现场位于广西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3林班33.1、44.1、69、74.1、75.1小班(人称“松某岭”)的现场地点、方位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辉结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辉与吴某1、吴某2、吴某4合伙购买了郑某3等人的林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超许可范围砍伐了该林地上的椎木、荷木,蓄积量共计32.9立方米。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辉与吴某1、吴某2、吴某4合伙滥伐林木,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郑某辉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材积为11.18立方米椎原木、荷原木,已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人民陪审员 周 昆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毛艺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