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西安乐居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西安乐居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422号原告:韩某。被告:西安乐居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1幢2单元21903室。法定代表人:李永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原告韩某诉被告西安乐居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8日,原告出借被告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8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但被告取得借款后逾期不还,2016年7月15日,被告再次保证于2016年8月15日一次性还清。当时口头约定了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清借款,被告仍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8日,原告韩某出借被告李某4000元,打有借条,借条上盖有被告西安乐居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江的签字,被告李永江承诺在2016年4月8日之前还清,但被告得到借款后逾期不还。2016年7月15日,被告李永江再次保证于2016年8月15日前结清。利息未有书面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清借款,被告仍拖欠不还。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庭审笔录、借条、还款保证书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欠款事实真实存在,有借据和还款保证书为凭,被告借得原告钱款后,理应依照约定按期归还,拖延已久,实属不该。综上所述,现原告持据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未见书面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乐居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归还原告韩争兵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武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