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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马蒙兴、王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马蒙兴,王玉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所在地:英德市英城英洲大道电信综合大楼。负责人:邓长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洋基、黄春娇,均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职员。被告:马蒙兴,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王玉风,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包头市人,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住英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马蒙兴、王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蒙兴、王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称:2015年6月4日被告马蒙兴、被告王玉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35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7.345%,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马蒙兴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000元整。从2015年9月18日被告马蒙兴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93.49元,利息人民币5320.6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和电话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拖欠我行的贷款。根据被告马蒙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0.2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93.49元及到期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以所购房产即坐落于英德市××城镇富强西路××西××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又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过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在被告马蒙兴未归还借款及到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玉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决被告马蒙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93.49元及利息人民币5320.6元,共计人民币171614.09元;其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后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判决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被告马蒙兴所购房产(英德市××城镇富强西路××西××号)经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王玉风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连带保证;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抵押价值协议书》;2、《借据》、《放款单》;3、《房地产他项权证》;4、《身份证》复印件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5、《还款记录表》;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马蒙兴、王玉风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借款事实、违约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0000元,已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6.51元,实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93.49元。借款后被告已付清了2015年9月18日前的利息。被告实欠利息为2015年9月18日后的利息,实欠利息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其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人民币5320.60元是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利息。在借款过程中,被告马蒙兴与被告王玉风是夫妻关系,被告马蒙兴向原告借款时两夫妻用其共有的位于英德市××城富强西路××西××号房屋(房屋产权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01XX1号。本院认为:被告马蒙兴借原告款项人民币17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借取的,该借款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立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马蒙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93.49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条款约定,构成了合同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与被告马蒙兴借款过程中,被告马蒙兴、王玉风用其所有的位于英德市××城富强西路××西××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蒙兴、王玉风向原告作出的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亦因此而取得该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马蒙兴、王玉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属被告马蒙兴与被告王玉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6293.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其中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5320.60元),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蒙兴、王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蒙兴、王玉风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93.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清偿全部借款日止,其中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5320.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蒙兴、王玉风位于英德市英城富强西路富景花园西座802号房屋(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01××86号)在变现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32.28元,由被告马蒙兴、王玉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忠人民陪审员  邓其乐人民陪审员  杨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