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世涛与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世涛,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52号原告:侯世涛,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胜,总经理。被告:李有胜,男,汉族,58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侯世涛与被告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华房地产公司)、李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世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华房地产公司、被告李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世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3日拖欠的21个月的利息2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支付2016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4、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三个月,并提供位于集宁区从东往西第五间连体一、二层营业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同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愿意以抵押物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拒绝与原告协商变卖房屋还债。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宝华房地产公司、被告李有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宝华房地产公司、被告李有胜向原告侯世涛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即2015年2月24日归还,月利率为3.5%。并提供位于集宁区从东往西第五间连体一、二层营业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并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被告只支付3个月利息500000元×3.5%×3个月=525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侯世涛要求被告宝华房地产公司、被告李有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按月利率为3.5%收取被告3个月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多支付的按月利率0.5%计算的3个月利息即7500元,应当予以核减。截止2016年11月23日拖欠的21个月的利息2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核减多支付的利息7500元,利息应当为202500元,从2016年11月23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有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侯世涛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逾期利息202500元,2016年11月23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侯世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有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利慧审判员格日乐图人民陪审员赵娟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熊巧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