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彭满祥、李秀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彭满祥,李秀丽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45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锡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渭萍,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满祥,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秀丽,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永丰股份社)与被告彭满祥、李秀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渭萍、罗美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满祥、李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彭满祥解除合同编号为永丰社2014塘乐耕片第014号《鱼塘农业承包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将上述鱼塘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彭满祥向原告支付鱼塘承包金275780元;3.被告彭满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6873.56元(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按日1.5‰计算,以后顺延至承包金全部归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彭满祥缴纳的合同定金70980元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李秀丽对被告彭满祥的上述债务第二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满祥签订了一份《鱼塘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永丰社2014塘乐耕片第014号),约定由被告彭满祥承包原告位于永丰村大围塘鱼塘50.7亩,承包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141960元。合同约定被告彭满祥分两次支付承包金,被告彭满祥于上年度12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承包金的50%,当年6月15日前支付当年承包金的50%;被告彭满祥逾期缴纳承包金的,每日应按所欠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缴纳承包金超过30天,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被告彭满祥至今拖欠原告承包金275780元,已属违约行为。另被告李秀丽与被告彭满祥属夫妻关系,被告李秀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如下:被告彭满祥从2015年6月16日起没有依约缴纳承包金,至今被告彭满祥拖欠2015年下半年部分承包金62840元、2016年全年承包金141960元及2017年上半年承包金70980元,合计275780元;同时,原告明确其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对于2015年下半年承包金的违约金以6284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2016年上半年承包金的违约金以70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2016年下半年承包金的违约金以70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2017年上半年承包金的违约金以70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按日利率1.5‰计算,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彭满祥、李秀丽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资料、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伦教婚姻登记专用章)、鱼塘农业承包合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原告(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彭满祥(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永丰社2014塘乐耕片第014号),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顺德区伦教永丰村大围塘鱼塘约50.7亩用作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金总金额为14196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当年总承包金的50%即70980元作定金和第一年第一期承包金70980元,合同期内乙方无违约行为,定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也可以抵顶最后一期承包金;乙方承包期内每年分两期向甲方支付承包金,第一期在上年度12月15日前缴交下年全年承包金的50%即70980元,第二期在当年6月15日前缴交全年总承包金的50%即70980元;如果乙方不按时交纳承包金或定金的,乙方属永丰村户籍的,甲方有权在乙方户内的股红分配或量化分配中扣除;甲方于2015年1月1日前将涉案鱼塘按现状交付给乙方使用;若乙方拖欠承包金超过30天,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且定金不予退还,乙方每日按所拖欠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涉案鱼塘交付给被告彭满祥使用,被告彭满祥也按约定交付了合同定金70980元,但从2015年6月16日起没有缴纳涉案鱼塘承包金。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彭满祥于2017年6月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彭满祥与被告李秀丽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永丰股份社与被告彭满祥之间签订的《鱼塘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彭满祥从2015年6月16日起没有按期向原告缴纳涉案鱼塘承包金,显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原告起诉前没有向被告彭满祥发出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到达之日解除,而本案被告彭满祥于2017年6月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故涉案合同以被告彭满祥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解除。如前所述,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彭满祥应当将涉案鱼塘退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秀丽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李秀丽实际占有涉案鱼塘,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秀丽退还涉案鱼塘,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彭满祥拖欠原告承包金的问题。被告彭满祥从2015年6月16日起拖欠原告承包金,截止至涉案合同解除日即2017年6月2日止,被告彭满祥拖欠原告2015年下半年承包金70980元、2016年全年承包金14196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6月2日期间承包金为59939元,合计2728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彭满祥已缴纳的合同定金7098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彭满祥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没收合同定金70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彭满祥应否缴纳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彭满祥逾期支付承包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彭满祥每日按1.5‰计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定金,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还有其他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收被告彭满祥的定金可以弥补其资金损失,故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彭满祥支付违约金,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秀丽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债务发生跨越了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故对于债务发生于2015年9月9日前属于被告彭满祥的个人债务,即被告彭满祥拖欠原告对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承包金39039元属于被告彭满祥的个人债务,被告李秀丽对该部分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5年9月9日之后被告彭满祥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彭满祥与被告李秀丽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秀丽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被告彭满祥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彭满祥在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债务即233840元(272879元-39039元)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丽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彭满祥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鱼塘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永丰社2014塘乐耕片第014号)于2017年6月2日解除;二、被告彭满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大围塘鱼塘(面积50.7亩)退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被告彭满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拖欠承包金272879元;四、被告彭满祥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缴纳的涉案合同定金70980元归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五、被告李秀丽对被告彭满祥的上述第三项债务中2338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468.17元,由被告彭满祥、李秀丽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