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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与郑州莆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郑州莆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357号原告: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镇关山社区11组。法定代表人:谭平彬,系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玖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莆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北、东明路西富国御玺大厦2单元13层17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莆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莆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开始,被告一直委托原告印刷医院宣传书籍。双方均是按照行业惯例通过电子邮件或者QQ聊天的方式进行合同的订立,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交付了印刷品,但被告尚欠原告印刷款155800元。原告多次催讨,甚至到郑州与被告协调,但是被告的法人代表陈志敏避而不见。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155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莆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原告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莆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生医院宣传书籍印刷业务往来,双方通过网上传递扫描件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格式由被告公司提供,合同的数量、规格、价格等由被告公司确定,同时约定货物由原告送货,运费由被告负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从2013年至2015年年底,双方均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40份,原告为被告公司印刷书籍40本,每本册数均有万册以上不等,共计金额637750元,从2016年1月至10月,被告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敏的个人账户打款到原告公司,总计付款481950元,余欠155800元,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承揽加工合同、银行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莆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莆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印刷款15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8元,由被告郑州莆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