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蔺青梅、徐记跃等与杨华明、洪洞县堤村乡南石明村卫生室分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青梅,徐记跃,徐记爱,徐萍爱,杨华明,洪洞县堤村乡南石明村卫生室分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蔺青梅,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记跃,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记爱,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萍爱,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维荣,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大兴安岭管理局退休工人,系上诉人蔺青梅的表弟,上诉人徐记跃、徐记爱、徐萍爱的表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华明,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洞县堤村乡南石明村卫生室分室。住所地:南石明村。主要负责人:狄华丽,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上院村文明路南巷***号。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海龙,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蔺青梅、徐记跃、徐记爱、徐萍爱等4人(以下简称蔺青梅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华明、洪洞县堤村乡南石明村卫生室分室(以下简称南石明村分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萍爱及上诉人蔺青梅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荣,被上诉人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负责人狄华丽及其被上诉人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蔺青梅与徐记爱、徐记跃、徐萍爱系母子关系,徐兴有系蔺青梅丈夫。2016年3月2日下午,蔺青梅丈夫徐兴有因疾病到南石明村分室就诊,杨华明根据徐兴有胸口憋闷、后背疼痛、恶心、有微汗的症状,给徐兴有开具氯化钠注射液及生脉注射液,于13时48分开始给徐兴有输液,因病情发展迅速,于14时11分停止输液,将徐兴有送到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6月28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毒检字第D-93号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排除徐兴有的死亡与中毒有关。同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了[2016]尸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兴有在左冠状动脉旋支粥样硬化的基础上因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期间,蔺青梅等4人支付鉴定费8250元,杨华明支付急救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8250元。2016年9月1日,临汾市医学会对洪洞县卫计局出具了晋临医鉴办字[2016]3号关于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2016年10月25日,蔺青梅等4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356元,同时保留后期各项费用的起诉权。2017年1月16日,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蔺青梅等4人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3800元。审理中,蔺青梅等4人不同意做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坚持认为其亲属骑车去南石明村分室输液,是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的诊疗不当造成徐兴有的死亡,故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法院驳回杨华明的反诉请求。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则明确说明导致徐兴有死亡的原因是因其疾病突然发作,并且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尸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徐兴有是因疾病死亡,其诊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蔺青梅等4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要求蔺青梅等4人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杨华明作为南石明村分室的工作人员,对蔺青梅等4人亲属徐兴有进行治疗,系从事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南石明村分室承担。本案中,应先由蔺青梅等4人举证证实南石明村分室医师杨华明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以及南石明村分室的诊疗行为与徐兴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蔺青梅等4人明确表示其不做该项鉴定,坚持认为其亲属在该诊所输液死亡,诊所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院结合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提供的[2016]毒检字第D-93号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2016]尸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蔺青梅等4人未举证证实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徐兴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蔺青梅等4人要求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要求蔺青梅等4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8250元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他费用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原告(反诉被告)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四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250元。三、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9元(本诉9804元、反诉75元),由四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85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5元。蔺青梅等4人不服(2016)晋1024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蔺青梅等4人的上诉请求为:1、判决撤销(2016)晋1024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共同承担因医疗损害造成蔺青梅等4人的经济损失600356元,具体如下:⑴丧葬费:7393元×6个月=43948元。⑵被抚养人蔺青梅的生活费:7393元×18年=133074元。⑶死亡赔偿金:10620元×20年=212400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⑸徐兴有从进医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暂定8万元、后期32万元);⑹车费、伙食、住宿5184元。2、判决由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承担全部诉讼费(包括司法鉴定费1075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举证责任归咎于蔺青梅等4人明显系罔顾事实,颠倒黑白。具体理由为:⑴将举证责任归咎于蔺青梅等4人没有法律依据。蔺青梅等4人对于亲人的死因通过重重阻力,自掏腰包通过法医鉴定,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通过社会关系干预鉴定。在法院诉讼中,蔺青梅等4人并未不同意鉴定死因,而是要求法院勒令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出资鉴定,法院没有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责任的划分,由于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理应承担举证责任。⑵判决蔺青梅等4人承担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250元没有法律依据。2、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⑴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有伪造病历的事实。根据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提供的病历,有明显伪造嫌疑。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没有提供众多病人的病历资料佐证,而是单独对徐兴有的病历资料详细记录,明显有作假嫌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可推断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有过错。⑵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对徐兴有使用的药品残留被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销毁。蔺青梅等4人要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由于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销毁证据无法鉴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枉法裁判,明显偏袒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具体理由为:⑴收取蔺青梅等4人及杨华明的诉讼费明显不公平,蔺青梅等4人本诉诉讼费9804元,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的反诉费为75元,根据收费规定及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的反诉请求,应以蔺青梅等4人诉讼标的加上反诉标的,则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的反诉费应为9879元。⑵要求蔺青梅等4人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系法官胡乱指定。⑶原审法院没有要求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对死因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答辩称: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蔺青梅等4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医疗机构和医生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实行的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由患方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生有过错,医疗机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蔺青梅等4人没有证据证明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有过错,南石明村分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判决蔺青梅等4人承担医疗费和鉴定费合情合理合法。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上级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垫付部分鉴定费用和在紧急情况且患者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垫付医疗费是一种无因管理,蔺青梅等4人应当依法返还。3、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⑴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没有伪造病历,蔺青梅等4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伪造病历。⑵使用的药品没有问题,患者病情加重后,杨华明夫妻二人立即共同护送患者去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南石明村分室门并没有锁,等晚上回到诊所后,剩余药液不知被何人收拾,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排除了毒物和药物中毒的可能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很明确:患者是左冠状动脉旋支粥样硬化,狭窄程度为四级,在左冠状动脉旋支粥样硬化的基础上,因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4、在庭审前,原审法院依法告知了蔺青梅等4人,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蔺青梅等4人拒绝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蔺青梅等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蔺青梅等4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蔺青梅丈夫徐兴有因疾病于2016年3月2日下午到南石明村分室就诊,杨华明根据徐兴有胸口憋闷、后背疼痛、恶心、有微汗的症状,给徐兴有开具氯化钠注射液及生脉注射液,于13时48分开始给徐兴有输液,因病情发展迅速,于14时11分停止输液,将徐兴有送到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徐兴有的亲属来到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6月28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毒检字第D-93号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排除徐兴有的死亡与中毒有关。同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了[2016]尸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兴有在左冠状动脉旋支粥样硬化的基础上因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2016年10月26日,蔺青梅等4人提起诉讼,认为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有过错,请求洪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356元,同时保留后期各项费用的起诉权。而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认为其没有过错,并提起反诉,要求蔺青梅等4人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3800元。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蔺青梅等4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应查明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蔺青梅等4人的亲属徐兴有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徐兴有从2016年3月2日13时48分开始输液,到同日14时11分停止输液,而原审法院对徐兴有所输剩余残留液体的去向未予查清。同时,徐兴有在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也没有徐兴有在该院的抢救记录,从而对徐兴有在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是如何抢救的事实也没有查清。综合以上情况,应考虑通过专业鉴定机构,对杨华明、南石明村分室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蔺青梅等4人的亲属徐兴有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蔺青梅、徐记跃、徐记爱、徐萍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遆海鹏审判员吉磐审判员贾芝真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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