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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财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刚华、余忠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刚华,余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财保67号申请人:李刚华,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被申请人:余忠福,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申请人李刚华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余忠福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30000元。申请人李刚华以现金30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刚华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并扣押被申请人余忠福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保全价值为30000元。保全限期二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骆华波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