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王孝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孝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17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贤,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孝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99769.9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款一直怠于清偿,至今已发生本息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9769.98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历史》显示,被告王孝贤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情形,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志宏审判员 郑咏梅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