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守新与陈作朋、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守新,陈作朋,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451号原告:陆守新,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陈作朋,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宪民,男,1946年7月1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法定代表人:谷生林,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陆守新与被告陈作朋、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守新、被告陈作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陈作朋将原告陆守新承包的0.54公顷土地自2017年返还给原告耕种经营;2.要求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陈作朋共同返还自2008年至2016年九年土地承包费210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陆守新系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4组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五名家庭成员共分得土地2.7公顷,并签有土地承包合同。自2005年开始被告洼中高村民委员会违法将地收回,并将其中0.54公顷发包给被告陈作朋耕种,土地承包款也未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陈作朋辩称:1.本案的发生的争议是土地发包方村委会收回该承包土地行政作为,原告陆守新与被告陈作朋没有该土地耕种直接关联争议,被告陈作朋不应作为诉讼主体。2.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自愿交回土地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该土地是在原告陆守新自愿交回或被村委会依法收回该土地五年后,于2008年经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发包给被告陈作朋耕种的,已耕种十年之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陆守新依法提交了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争议地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与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经审查,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庭后提交了耕地承包合同原件,该原件加盖了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公章,故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陆守新依法提交了农安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的土地是合法合理的。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信访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陆守新依法提交了有证明人签字的土地价格计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的土地承包费自2005至2016年的计算数额。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作朋依法提交了2017年4月28日时和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作朋承包的地是村委会经合法程序发包的,原告的地是2003年自动退回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争议地块不是原告自动交回的,是村委会收回的。该证明能够证明经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四社社员大会一致通过将陆守新承包土地的0.54公顷土地分给陈作朋耕种,但村会计陈述陆井臣主动退回耕地一项与原告陈述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守新及其父亲、母亲、两个姐姐一户五口原系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4组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陆守新一户在该村承包土地2.7公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陆守新一户迁至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4组落户,仍属农业户口。2005年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将陆守新一户承包的土地2.7公顷收回,并对外承包。2008年将其中0.54公顷包给陈作朋耕以补偿其1997年未分得的土地。陆守新多次向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索要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四社每公顷土地流转价格分别为,2005年1500元,2006年1500元,2007年1500元,2008年1500元,2009年2000元,2010年3000元,2011年4500元,2012年5000元,2013年5000元,2014年5000元,2015年8000元,2016年5000元,自2008年至2016年陆守新九年应得该争议土地承包费2106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守新一户与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陆守新一户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对其承包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收回陆守新承包经营的2.7公顷土地并重新发包给陈作朋的行为,侵犯了陆守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关于陆守新请求被告陈作朋返还土地承包费21060元的诉讼请求,因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是违法收回土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费的侵权人,故应由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朋、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陆守新承包的0.54公顷土地交由原告陆守新经营;二、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守新20**年至2016年0.54公顷土地承包费21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