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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桂祖宜、徐丽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祖宜,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丽丹,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指定辩护人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文军,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及辩护人陈楚、翁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桂祖宜伙同徐丽丹、张某(均已判刑)等人以微信招嫖的方式,连续多日多次介绍卖淫女龙某,4、何某,4分别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茂宾馆522号、321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并约定以“半套”每次300元抽200元、“全套”每次400元抽250元的方式向卖淫女提成,共向卖淫女抽取嫖资提成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29日当天,卖淫女龙某,4、何某,4在金茂宾馆房间内卖淫累计22次。2、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以微信拉嫖的方式,多次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并约定以一每次400元抽250元的方式向卖淫女提成。被告人黄文军以收取每日1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接送卖淫女及给卖淫女送饭等。经查,两天共介绍卖淫至少6次。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桂祖宜、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400元。2016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桂祖宜、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400元。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桂祖宜、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400元。2016年11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400元。2016年11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400元。2016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4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桂祖宜、黄文军被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徐丽丹被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中被告人徐丽丹系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文军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桂祖宜犯介绍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之间,对被告人徐丽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对被告人黄文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桂祖宜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桂祖宜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第一节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2、桂祖宜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桂祖宜从轻处罚。徐丽丹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丽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徐丽丹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徐丽丹育有一女尚未满一周岁,处于哺乳期;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丽丹从轻处罚并适用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桂祖宜伙同徐丽丹、张某(均已判刑)等人以微信招嫖的方式,连续多日多次介绍卖淫女龙某,4、何某,4分别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茂宾馆522号、321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并约定以“半套”每次人民币300元抽取200元、“全套”每次人民币400元抽取250元的方式向卖淫女收取提成,共计向卖淫女抽取嫖资提成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29日当天,卖淫女龙某,4、何某,4在金茂宾馆房间内卖淫累计22次。2、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人桂祖宜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以微信拉嫖的方式,多次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并约定以一每次人民币400元抽250元的方式向卖淫女提成。被告人黄文军以收取每日人民币1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接送卖淫女及给卖淫女送饭等。被告人徐丽丹于11月1日帮桂祖宜接单,介绍卖淫3次。经查,两天共介绍卖淫至少6次。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桂祖宜、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桂祖宜、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桂祖宜、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人民币400元。2016年11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人民币400元。2016年11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人民币400元。2016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介绍卖淫女何某,4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鸿大酒店8411房内卖淫,卖淫所得人民币4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桂祖宜、黄文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徐丽丹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徐丽丹生育一女。上述事实,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何某,4、龙某,4、冯某、黄某、锁立聪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酒店结账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中桂祖宜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丽丹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桂祖宜在犯罪中积极预谋招收卖淫女,且与卖淫女商定收入分配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桂祖宜的辩护人提出桂祖宜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丽丹、黄文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桂祖宜、徐丽丹、黄文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桂祖宜、徐丽丹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祖宜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丽丹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黄文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四、继续向被告人桂祖宜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剑远人民陪审员  周赛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杨璧玮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