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县xx、刘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县xx,刘x,河北省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33执异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县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刘x(曾用名xx),女,1979年9月9日,汉族,现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史xx、李xx,系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省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在本院赵县申请执行人刘x与被执行人赵县xx、河北省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县xx对冻结其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00×××02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县xx称,法院查封的账户是专用账户,是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和我局职工养老保险、车补、职工绩效、退役军人个人代垫返还的社保和医保及生活费、遗属补贴,均使用该账户,由于账户被查封,致使我局的上述工作无法进行,造成职工情绪不稳,为此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异议人赵县商务局提供如下证据:赵县xx2017年5月16日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赵县xx在中行开立账号为10×××02账户(零余额账户),用于核算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和机构经费、职工养老、医疗、车补、职工绩效、拖欠人员工资、退役军人个人代垫返还的社保、医保、生活费和遗属补贴。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冀013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县xx对上述债务在管理被告赵县xx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冀0133执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县xx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00×××02账户内存款28万元。冻结的账户为赵县xx的基本账户(零余额账户),用于核算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和机构经费、职工养老、医疗、车补、职工绩效、拖欠人员工资、退役军人个人代垫返还的社保、医保、生活费和遗属补贴。本院认为,作为行政性单位被执行人赵县xx应尊重法律,率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的00×××02账户是用于其单位核算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和机构经费、职工养老、医疗、车补、职工绩效、拖欠人员工资、退役军人个人代垫返还的社保、医保、生活费和遗属补贴,并无自有资金类别,(2016)冀0133执473号执行裁定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故异议人赵县xx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3执47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赵县xx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00×××02号账户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王保国执行员 王军华执行员 高英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邢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