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治因诉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3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治,男,1944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立成,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李治因诉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滨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市中院)(2016)黑04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鹤岗市中院(2016)黑04行初73号行政裁定认为,李治于2011年8月12日到省上访,反映村干部侵占826亩土地等问题,2011年9月19日绥滨县富强乡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字05号《关于李治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认定李治反映的问题实质是庆华村与松滨村土地界限不清引发的矛盾纠纷问题,两村多次找市、县土地局等有关部门解决,目前将此地块列入争议土地。李治起诉绥滨县政府,认为绥滨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对争议土地不进行处理。因庆华村与松滨村土地权属的处理已经由绥滨县富强乡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对土地权属亦在进行处理,故李治起诉绥滨县政府被告不适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发生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当事人在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治在没有接到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治起诉绥滨县政府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李治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李治上诉称,富强乡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字05号《关于李治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后,相关部门没有落实,争议土地始终未明确界限。其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富强乡政府的答复意见书说明,李治信访反映的问题实为庆华村与松滨村土地界限争议问题。李治作为庆华村村民,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李治并未实际使用争议土地,行政机关亦未作出处分土地的行为,李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未向被告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直接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治主张绥滨县政府应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但其未提供绥滨县富强乡庆华村委会曾向绥滨县政府提出相关申请的证据,其提供的富强乡人民政府信访复字05号《关于李治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及绥滨县信访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信访答复,仅证明李治和沈立成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村干部侵占土地及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问题,而并非是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要求绥滨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请求。一审裁定对李治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李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