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牟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牟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793号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红,女。被告:牟国华,男。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牟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建平县叶柏寿街道顺和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4楼西户业主,所住房屋建筑面积共97.26平方米。3#楼南侧2-12#仓房一处,建筑面积13.19平方米。原告与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达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顺和家园进行物业管理,住宅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5元,仓房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3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6元。逾期不交从欠款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3‰的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对顺和家园进行物业管理。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31元,及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牟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牟国华系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永和社区顺和家园小区3#楼2单元4层西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回迁3#楼南侧2-12#仓房一处,建筑面积13.19平方米。2013年6月27日,建平县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顺和家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0.5元/月.㎡;高层电梯费每月每户55元,多层住宅0.5元/月.㎡;商业网点0.5元/月.㎡;车库、地下室、仓房0.3元/月.㎡…””。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对顺和家园进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62.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顺和家园小区照片1张、资质证书、收费标准依法公示单、收费许可证、朝阳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小区照片、工资花费名表、关于同意成立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的批复文件、顺和家园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书、《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被告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催缴告知单照片,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所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缴,该告知单虽有物业公司的盖章,但是却没有被告本人签字,本院无法确认该物业费催缴告知单被告已收到,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顺和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费1,26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1,26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牟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光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