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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克爱、卢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克爱,卢文清,吴洪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克爱,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清,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洪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林克爱因与被上诉人卢文清及原审被告吴洪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克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林克爱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吴洪艺于2012年2月24日向林克爱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定吴洪艺尚欠林克爱借款本金42万元及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该事实已经由双方确认以及法院的判决确定,无争议。二、吴洪艺向林克爱借款5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2月24日。而吴洪艺与卢文清结婚时间为1993年11月18日,离婚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故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吴洪艺、卢文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洪艺、卢文清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该债务42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三、本案借款当时虽林克爱没有告知卢文清,但吴洪艺借款系为其投资生产经营所需,系为其家庭共同利益,同时投资产生的风险亦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对于卢文清认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为直接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法院作出这种认定系错误认定,这只是卢文清的一种辩解而已,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吴洪艺、卢文清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之间之事本不被外人所知晓,但其夫妻本身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及家庭利益,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洪艺与卢文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卢文清口头辩称:吴洪艺与卢文清虽然于1993年结婚,但双方于2000年左右就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卢文清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同时,一审中林克爱已经确认该借款是用于吴洪艺投资经营,吴洪艺也确认本案借款是用于贵州煤矿发工资等用途,借款地点也是在贵州。本案债务是工程承包中产生的债务。至于是卢文清与吴洪艺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问题,温州中院(2016)浙03民终5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卢文清未参与工程承包,本案属于个人债务,工程承包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一审中卢文清提交的尾号为7038的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银行卡中存款金额均大于本案借款数额。如果本案属于共同债务,那么卢文清没有必要向林克爱借款,何况是以5分的高息借款。综上,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洪艺未作陈述。林克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洪艺、卢文清共同归还给林克爱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林克爱以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且吴洪艺已按月利率5%支付部分利息,愿意将其中部分利息充抵借款本金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吴洪艺、卢文清共同偿还林克爱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洪艺、卢文清于199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离婚。2012年2月24日,吴洪艺向林克爱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后,吴洪艺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52.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林克爱与吴洪艺确认多支付的利息充抵本金后,吴洪艺尚欠林克爱借款本金4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吴洪艺尚欠林克爱借款4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克爱要求吴洪艺归还借款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高息借贷形成的债务,该债务本身没有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卢文清作为吴洪艺之妻,也未参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且本案债务也不是吴洪艺为直接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同时吴洪艺在苍南县人民法院还存在其他涉案金额较大案件经上级法院判决生效。因此,林克爱要求卢文清直接共同清偿该债务,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林克爱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吴洪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克爱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林克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吴洪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洪艺向林克爱借款,经结算现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及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应确认有效,吴洪艺应予以及时偿还。涉案债务发生于吴洪艺与卢文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文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克爱与吴洪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吴洪艺个人债务,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与吴洪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克爱知道该约定,故卢文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吴洪艺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吴洪艺和卢文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洪艺、卢文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林克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二、吴洪艺、卢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克爱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吴洪艺、卢文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