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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柯昌书 何孝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柯昌书,何孝英,李先忠,李星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515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1段****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女,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柯昌书,男,生于1962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孝英,女,生于1962年5月29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李先忠,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李星华,女,生于1979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柯昌书、何孝英、李先忠、李星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被告柯昌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孝英、李先忠、李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康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柯昌书、何孝英支付逾期租金205616.28元及逾期利息80349.5元;判令被告李先忠、李星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柯昌书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HZ/20141124HB011476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56万元。被告何孝英为上述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先忠、李星华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柯昌书在支付首期款28.2万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5年6月起被告不再按期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柯昌书已产生逾期租金205616.28元及逾期利息80349.5元。柯昌书辩称,1.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格式性条款,其中诸多约定对承租人不利,双方在洽谈时,原告明确告知没有利息,现计算利息,还有管理费、留购价等,原告对此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对合同效力持有异议;2.逾期行为系不可抗力造成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明显显失公平;3.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除属格式性条款外,该约定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违约损失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租赁物附件中20各标准节、2个扶墙被告没有实际收货,该部分价值共计105600元应予扣除;5.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转移给承租人,若原告主张剩余租金和损失,应当转移所有权并交割相关手续。何孝英、李先忠、李星华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柯昌书以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HZ/20141124HB011476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柯昌书融资租赁设备。同时,三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柯昌书对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其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以租给被告柯昌书使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其他附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约定:租赁设备为QTZ5010塔式起重机2台,各附标准节13节、扶墙3个,其中两台起重机中标准节总价款分别为62400元和61750元,设备总价款56万元,编号为CNTJ-HZ/20141124HB011476-1、-2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上约定了每台设备的起租日、租赁期限、还款日期、每期租金,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并约定: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支付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结清留购价,出租人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何孝英签署配偶承诺书,声明与被告柯昌书系夫妻关系,对其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将与被告柯昌书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3、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先忠、李星华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李先忠、李星华自愿为被担保人柯昌书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4、原告于2015年1月份、3月份相继向被告柯昌书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柯昌书签署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确认收到租赁物件。5、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柯昌书尚欠原告逾期租金205616.28元及逾期利息8034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庭后,原告称,经核实,原告于2016年5、6月份回购20节标准节,根据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的记载,其中13节的单价为4750元,剩余7节的单价为4800元,合计95350元。另外,原告称,因部分部件缺失,需扣除价款500元及垫付运费8500元,并提交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柯昌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尚欠原告逾期租金110266.28元;被告王红签署了配偶承诺书,应与被告柯昌书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先忠、李星华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被告辩称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采信,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扣除的部件缺失款及运费,因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昌书、何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10266.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每期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先忠、李星华对上述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8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柯昌书、何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