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家森、齐恩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家森,齐恩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958号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2幢1-3室。法定代表人:沈茂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翔,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森,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齐恩青,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为与被告刘家森、齐恩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刘家森、齐恩青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森、齐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起诉称:被告刘家森因购买宝马轿车需要,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办理按揭购车手续,并与江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家森向江南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本金,透支金额为314777元,被告刘家森分期向江南支行偿还透支本金。江南支行同时要求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函》一份,要求原告为被告刘家森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被告刘家森又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家森若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累积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家森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和欠原告的债务;若被告刘家森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刘家森承担,包括原告为追偿债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家森多次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累计代偿金额为人民币131731.33元,原告在为被告刘家森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刘家森归还代偿款,但被告刘家森均置之不理。另查,被告刘家森、齐恩青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恩青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家森、齐恩青支付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垫付款131731.33元,并支付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利息3767.88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自2016年12月23日另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家森、齐恩青支付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1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家森、齐恩青承担。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担保承诺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刘家森的透支本金向江南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刘家森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家森归还代偿款项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家森向江南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14777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的事实;3、转账凭证(复印件)、垫款确认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刘家森偿还了131731.33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家森、齐恩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家森、齐恩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家森、齐恩青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转账凭证与垫款确认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补充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刘家森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家森通过江南支行贷款308000元购买宝马牌汽车(型号:BMW7251ML)一辆,被告刘家森签订上述合同时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6160元;协议并约定:如被告刘家森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家森一次性还清银行所有贷款和欠原告的债务,如被告刘家森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刘家森承担。2012年9月2日,被告刘家森与江南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920-201102919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就其购买的上述宝马牌汽车向江南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314777元。被告齐恩青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显示:被告齐恩青愿为被告刘家森向江南支行申请的个人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承诺函身份关系处注明被告刘家森、齐恩青系夫妻关系。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向江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函显示: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刘家森上述编号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314777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江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刘家森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分4笔代被告刘家森共计向江南支行支付131731.33元。另查明,被告刘家森、齐恩青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家森未按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森进行追讨,被告刘家森应向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扣除被告刘家森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160元,被告刘家森尚应支付原告本金129339.21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家森应当支付相应律师费、差旅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家森、齐恩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恩青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刘家森个人债务,故被告齐恩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森、齐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森、齐恩青支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2933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家森、齐恩青支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自2016年12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933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3元,由被告刘家森、齐恩青负担2887元。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家森、齐恩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阳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琴?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