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窦军、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窦军,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军,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正平、唐里,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村东路。负责人姚庆怀,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沈益辉,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窦军因诉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大丰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行终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窦军申请再审称:1、其于2015年10月14日前往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会见在押嫌疑人,但被大丰区看守所无理拒绝,其拨打110报警,但大丰区公安局未履行出警并保障其会见在押嫌疑人权利的法定职责,应当确认违法。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进行投诉,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窦军于2015年10月14日3时30分左右拨打110电话报警,投诉大丰市看守所拒绝其会见在押嫌疑人。大丰区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大丰区公安局接到窦军的报警后,指派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沈益辉到现场查明当日大丰看守所未能安排窦军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原因,并要求窦军留下电话号码,便于大丰看守所安排会见事宜。此后不久,大丰看守所已安排窦军会见了在押犯罪嫌疑人。故窦军要求确认大丰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窦军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窦军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