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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执8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国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国光,陈金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8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国光,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陈金亭,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国光、陈金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询及线下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国光、陈金亭有存款、车辆、房产、股权、股票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米万宏审判员  毛英民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延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