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5938姜贵勇与赵国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贵勇,赵国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938号原告:姜贵勇,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吴辉阳(特别授权),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圣,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生,住如皋市,原告姜贵勇与被告赵国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贵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辉阳,被告赵国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6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工作业,2014年度随被告在海安东港国际工地做木工。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记欠原告工资6160元,被告当即手书欠条一份,言明2015年底结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国圣辩称,1、原告的工资我已经给了他姨兄韦学东,我前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韦学东叫来干活,所有的工资、账本都是由韦学东负责发放、记账,我已经将工资给了韦学东,包括姜贵勇的工资,韦学东给了姜贵勇一部分工资,但还有一些尾款没有给,具体应该是多少工程量、多少工资我不清楚。当时姜贵勇找我,我不承认工程量的,原告承诺我让我先把欠条打给他,等原告找到韦学东后,我们三人再将账理清,账理清后再把账册给我。我当时承诺只要把帐理清了,该给多少钱不会少。我打了欠条之后,找到韦学东老婆,他老婆提供账册,已表明姜贵勇从韦学东那拿的钱已经超过其应该得到的钱。另外,自从我给原告打完欠条后,原告从来没有找我要过钱,他自己承诺找到韦学东后,再结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国圣欠原告工资616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名字是对的,但是照片看不清;对证据2、没有异议,条子是我写给姜贵勇的。审理中,被告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账册复印件一份,证明韦学东负责记账,姜贵勇已经超支了。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转账给韦学东606000元,让他发工资给工人,包括姜贵勇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韦学东自己记账,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贵勇为被告赵国圣打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赵国圣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东港国际工资如下:欠姜桂勇2014年度的补助平方280平米/22元=6160元陆仟壹佰陆拾元赵国圣2015.2.16”。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国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记载被告赵国圣欠原告工资6160元,被告赵国圣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出具账册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陈述原告姜贵勇的工资已由案外人赵映兰转账给案外人韦学东,再由韦学东转账给原告姜贵勇,对于账册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账册为复印件,亦无法确认该账册系何人所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于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转账凭证为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包含原告姜贵勇的工资,亦无法证明案外人韦学东在收到此款后又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姜贵勇,故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亦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贵勇欠款6160元。被告赵国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国圣承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赵国圣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