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曹凤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凤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鸣,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纺织国棉二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44号。法法定代表人:李庚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旺,男,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凤鸣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凤鸣,被上诉人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凤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赔偿请求,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已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却两次审理判决,分文未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多次申请要求作出人体伤残等级鉴定,经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曾对上诉人送检伤残等级鉴定时,指定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应付上诉人,结果上诉人连续申请四、五年之间尚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已致上诉人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造成审理程序上的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家遭受煤气中毒致使人体各器官受到严重伤害,且又久治不愈,长达四年之久的诉讼,至今尚未得到赔偿。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接到上诉人的维修申请后,均履行了入户检测的职责,完全依照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解决了该户出现的问题,且上诉人也对该事实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合理的维护了该用户的用气安全。其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燃气的组成成分中主要为甲烷,其与上诉人中毒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凤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根据原告身体损害鉴定结果赔偿残疾赔偿金、法医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提供天然气供原告使用,原、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2010年1月8日早晨,原告家中因燃气泄漏拨打了报修电话,被告下属单位河东营业所维修人员接到报修电话之后至原告家中对燃气管道进行了检查,发现管道与燃气表连接处发生了燃气泄漏,维修人员更换了新的燃气表。之后,原告仍感觉有燃气泄漏,报修后被告维修人员于当晚又进行了检查,但没有检查出漏气问题。原告1月15日至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经检测,原告血液HBCO浓度11.7%。1月19日,河东营业所负责人带领维修人员到原告家中检查,经安检仪检测,在原告住处入户主管道截门处发现漏气,被告对此进行了维修。但原告此期间又多次报修。同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为原告所在门洞住户更换了燃气管道,原告述称换管道之后不再漏气。另查,原告就上述纠纷曾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身体不适与燃气泄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身体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等相关部门,上述部门均以未能提供泄漏燃气浓度、时间等检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坚持继续作鉴定,并表示只能在鉴定之后才能明确其请求的赔偿数额。2014年,一审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裁定书,依原告未能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仍强烈主张就身体伤害与天然气泄漏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同多个鉴定机构进行了联系,并选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两鉴定机构在审查一审法院送鉴材料之后,均以鉴定材料不充分,无法完成鉴定事项为由回函不予受理。另,原告提交了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诊疗期间,只作了一氧化碳(碳氧血红蛋白)项目检测,未作甲烷等成分身体检测。本次审理期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仍坚持继续做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原告表示因燃气泄漏造成的伤病至今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一审法院将鉴定部门的不予受理函向其宣读、出示,并向其释明合议庭意见,即合议庭认为原告居住房屋燃气泄漏,确认原告身体被侵害的事实与燃气泄漏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可以就其主张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分阶段主张,但原告仍表示只能等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评定之后才能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经营天然气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原告依法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提供的《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中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具的数据,仅能证明特定期间内的燃气组成成分,并不能佐证同本案关联的泄漏燃气的成分等同,不能佐证燃气泄漏的浓度,也无法排除原告受到了燃气中的主要成分甲烷或其它燃气成分造成的损害。故对被告辩称保障了原告用气安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居所发生燃气泄漏,责任在于被告,且从燃气泄漏实际情况看,被告未能及时检出全部漏点,泄漏持续较长时间,所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案件事实确认原告身体被侵害的事实与燃气泄漏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也在庭审过程中向原、被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表示因燃气泄漏造成的伤病至今未治愈,病情逐步加重,需要继续治疗,且原告认为燃气泄漏造成的损害有潜伏期,身体损害结果如今也难以准确定论,仍坚持要求进行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评定。对于原告继续请求进行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合议庭之意见,即原告的治疗同燃气泄漏存在关联性,但原告表示还需要被告同意。又鉴于原告庭审时表示因燃气泄漏造成的伤病至今未治愈,病情逐步加重,需要继续治疗。对此,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前提是需要伤病治疗终结,情况趋于稳定。原告可以就现已发生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仍主张继续做鉴定,不提供医疗费等证据原件,也不明确其他损失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凤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凤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天然气操作技术与安全管理》复印件4页,证明:天然气里面有一氧化碳,具有对人体造成危害的特性;证据2-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天然气输配技术》复印件2页,证明:城镇天然气的质量要求,城镇燃气中的一氧化碳等有毒成份的含量必须控制,从而证明天然气里含有一氧化碳,且要防止一氧化碳泄漏引起的中毒;证据3-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技术》复印件3页,证明:天然气里含有一氧化碳;证据4-报警器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报警器存在缺少零件的情况,且上诉人家燃气泄漏多次维修没有维修好;证据5-1996年4月30日的交费收据复印件,证明1996年安装煤气时煤气管子就是倾斜的;证据6-病历复印件9张,证明上诉人尚在治疗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属于个人主编,不具有权威性;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收据是1996年的,本案发生在2010年,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病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的病史是一氧化碳中毒,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天然气中不含有一氧化碳成分,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供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667号及(2014)南民初字第14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两份供本院参考。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上诉人身患一氧化碳中毒与被上诉人燃气泄漏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可以证明上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已发生后遗症并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存在。证据6,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曹凤鸣第一次陈述诉讼请求时主张如下:医疗费500元,其他赔偿费用与另案上诉人路文惠要求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凤鸣提出鉴定申请,即申请法院指定有危险品、化学品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庭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交治疗期间的所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资料原件以进行鉴定。上诉人庭后提交部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复印件,并表示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后,会向鉴定机构提供医疗资料的原件。在此情况下,依据一、二审期间所有的医疗资料复印件,本院曾与本市鉴定单位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天津市安定医院精神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取得联系,就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事宜进行了沟通,上述单位均答复: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无法鉴定,也不受理法院就此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2017年6月21日,本院又选定位于上海市的鉴定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是否造成身体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本院携带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所有的治疗资料复印件前往该鉴定机构,就鉴定事项进行委托。该鉴定机构在审查全部材料之后,以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回函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凤鸣居所发生燃气泄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其出具的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的诊断证明,证实了其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上诉人曹凤鸣身体被侵害的事实与燃气泄漏存在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曹凤鸣再次要求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曹凤鸣因治疗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尚未治疗终结,仍需继续治疗,同时表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明确损失数额,本院多次向其释明,依照规定,伤残等级鉴定须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但为充分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与本市多家鉴定机构就伤残等级鉴定事宜进行询问,均答复: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无法鉴定,也不受理法院就此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位于上海市的鉴定机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亦以根据目前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为由,回函不予受理。至此,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无司法鉴定单位受理而无法进行。综观本案,就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本院多次释明,上诉人仍坚持待伤残等级鉴定后方可提出具体赔偿数额。且不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等损失的直接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凤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