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志革与赵学清、韩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革,赵学清,韩文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39号原告:闫志革,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学清,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韩文来,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革诉被告赵学清、韩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革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志革、被告韩文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志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文来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赵学清通过韩文来介绍相识。2014年12月31日,赵学清以干工程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定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韩文来对此借款行为予以担保。赵学清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韩文来也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担保行为。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赵学清。还款日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韩文来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并不清楚原告诉状所称2014年12月31日向赵学清出借现金40万元,亦不清楚该40万元是否实际、足额履行。即便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韩文来作为担保人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文来的诉请。赵学清未作答辩。原告闫志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赵学清从甲方闫志革借款4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乙方定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全部此款,担保人愿承担法律责任。”闫志革在甲方处签字,赵学清在乙方处签字,韩文来在担保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韩文来经当庭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未显示约定利息,亦不能说明原告已向被告赵学清履行出具的款项。被告赵学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赵学清、韩文来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韩文来申请依法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开发区支行调取原告与被告赵学清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韩文来质证称,该银行流水显示,赵学清于2015年1月31日、2月14日、3月1日、4月10日、5月4日、6月7日、7月9日、9月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万元,11月23日、12月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6年3月2日、4月17日、5月1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万元,7月13日、9月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4万元,11元30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以上总计37万元,其中35万元系被告赵学清向原告偿还的所有借款。另外2万元的用途韩文来不清楚。认为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偿还的是本金。原告闫志革对韩文来所述赵学清向其账户打款的时间及金额认可,但认为2016年11月30日还款的1万元系赵学清向他人还款打至原告账户,对韩文来所述其他还款情况认可,但认为系赵学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被告韩文来申请,依法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开发区支行调取原告与被告赵学清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文来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赵学清通过韩文来介绍相识。2014年12月31日,赵学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赵学清作为借款人、韩文来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全部此款。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万元,在预扣利息2万元及赵学清之妻在原告处出借的3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赵学清交付35万元。后,赵学清于2015年1月31日、2月14日、3月1日、4月10日、5月4日、6月7日、7月9日、9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万元,11月23日、1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6年3月2日、4月17日、5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万元,7月13日、9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万元;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合计37万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文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向赵学清提供借款为3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自认交付借款时预扣了2万元利息,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还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关于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的交易记录,本院认定当事人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及月息为2万元。关于赵学清支付原告的37万元,原告称其中1万元系赵学清向他人还款打至原告账户,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37万元均为赵学清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37万元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当事人约定月息2万元显然违法了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息,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除外”。根据该37万元的给付时间及给付金额,经本院核算,被告赵学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755.25元。至于被告韩文来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分析认为:借条中韩文来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条未写明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韩文来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韩文来主张权利,应免除韩文来的保证责任。被告赵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志革借款120755.25元。二、驳回原告闫志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4585元,被告赵学清负担27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长 祥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人民陪审员 曾 宪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