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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7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以来,丁某某(男,代号大哥,已追逃)、明某某(男,代号二哥,已追逃)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与北江路交叉口处租房并经营牛排咖啡店,由雇佣的“键盘手”冒充女性通过网络搭识男性网友,以相亲、交友、一夜情等名义约被害人见面,并将获取的被害人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经被告人刘某某、姜某(男,已起诉)等人作为托头分别传号给尹某、单某、官某某、李某(女,均已起诉)等酒托女,并由酒托女根据该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诱骗男性网友至该牛排咖啡店进行高消费,并由魏某(男,已起诉)作为日常店面管理和财务管理人员、由房某、许某(男,均已起诉)作为服务生进行点餐、结账等服务工作,骗取21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7920元。其中,2016年12月4日至12月7日,尹某某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传递的“键盘手”提供的信息,用虚构的“张某某”“李某某”“安某”“夏某某”等多个身份,以相亲、交友的名义先后将被害人陈某、徐某、绳某某、邓某等人约至牛排咖啡店内进行高消费,并由房某提供服务,骗取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6670元。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单某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传递的“键盘手”提供的信息,用虚构的“夏某某”“张某某”等多个身份,以相亲、交友的名义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杨某、商某1等人约至牛排咖啡店内进行高消费,并由房某提供服务,骗取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62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出具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以来,丁某某(男,代号大哥,已追逃)、明某某(男,代号二哥,已追逃)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与北江路交叉口处租房并经营牛排咖啡店,由雇佣的“键盘手”冒充女性通过网络搭识男性网友,以相亲、交友、一夜情等名义约被害人见面,并将获取的被害人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经被告人刘某某、姜某(男,已起诉)等人作为托头分别传号给尹某某、单某、官某某、李某(女,均已起诉)等酒托女,并由酒托女根据该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诱骗男性网友至该牛排咖啡店进行高消费,并由魏某(男,已起诉)作为日常店面管理和财务管理人员、由房某、许某(男,均已起诉)作为服务生进行点餐、结账等服务工作,骗取21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7920元。其中,2016年12月4日至12月7日,尹某某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传递的“键盘手”提供的信息,用虚构的“张某某”“李某某”“安某”“夏某某”等多个身份,以相亲、交友的名义先后将被害人陈某、徐某、绳某某、邓某等人约至牛排咖啡店内进行高消费,并由房某提供服务,骗取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6670元。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单某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传递的“键盘手”提供的信息,用虚构的“夏某某”“张某某”等多个身份,以相亲、交友的名义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杨某、商某1等人约至牛排咖啡店内进行高消费,并由房某提供服务,骗取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6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陈某、徐某、绳某某、邓某、张某、杨某、商某2陈述、证人尹某某、单某、魏某、姜某、房某、许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银行查询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涉案数额;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涉案人员相互辨认及被告人辨认现场情况;视听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情况。以上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