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金坛区西城美食美客酒店与刘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区西城美食美客酒店,刘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28号原告:金坛区西城美食美客酒店,经营场所: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号。经营者钱慧,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恩,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经营者钱慧的丈夫。被告:刘斌,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金坛区西城美食美客酒店(以下简称美食美客酒店)与被告刘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食美客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食美客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餐饮费12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9月22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4日、12月7日、2016年1月22日在原告处消费人民币12299元,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用餐等,并在每次消费后在《消费签账���》上签名确认,金额共计12299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认可被告在诉讼后支付款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消费签账单》,双方已就每次餐饮服务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即确认的金额(共计12299元)履行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7000元,本院对余欠款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区西城美食美客酒店餐饮费用人民币5299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区西城美食美客酒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8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