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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琴云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琴云,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372号原告:吴琴云,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海,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法��代表人:阮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号。负责人:安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吴琴云与被告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武汉)(以下简称长江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湖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海、被告长江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琴云1021**.5元(前期治疗费4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伤残补助金54102元、误工费17794.5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鉴定费1800元、垫付款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吴琴云与他人组团到越南出境旅游,由其委托的旅游代表宗党生与被告长江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在旅游过程中,原告吴琴云在越南购物店卫生间门口因踩到滑动木板导致摔伤,后及时送至当地医院救治,因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吴琴云于次日回到武汉六七二医院进行治疗,检查结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吴琴云认为,被告长江旅游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承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吴琴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江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吴琴云系在购物店卫生间前摔倒,属于自身原因导致,不是由于被告长江旅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所致,故被告长江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辩称,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如认定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应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重新对原告吴琴云伤情进行鉴定,且原告吴琴云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误工费没有提供依据,护理费由于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在意外险部分已经给过2400元津��,该两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吴琴云乘机回武汉治疗,该机票费用包含在旅游合同总费用中,并未另行支出,此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吴琴云提起合同之诉,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宗党生代表原告吴琴云等8人与被告长江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长江旅游公司作为出境社为旅游者原告吴琴云等8人前往越南旅游提供服务,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旅游费用2200元每人;旅游者委托出境社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出境社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合同签订后,原告吴琴云交纳了旅���费用并随团到越南境内旅游。2016年5月20日,原告吴琴云在被告长江旅游公司指定的购物中心购物时,因导游催促,其在前往卫生间外走廊上,不慎踩到防滑木板滑到,导致摔倒后受伤。经随团导游及其他游客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吴琴云于次日乘机返回武汉。经武汉六七二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原告吴琴云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治疗花费21596.57元,其中医保报销15003.36元。2016年12月16日,经原告吴琴云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琴云受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根据原告吴琴云投保的意外险,已向原告吴琴云赔付保险金3298.43元。原告吴琴云要求被告长江旅游公司��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长江旅游公司在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本院认为,宗党生代表原告吴琴云与被告长江旅游公司订立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其对委托人原告吴琴云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长江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对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吴琴云在购物点购物期间,被告长江旅游公司随团导游对其进行催促,导致其因心急滑到摔伤,且对卫生间外走廊地面上的特殊情况,导游未对原告吴琴云予以提示,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已构成违约,被告长江旅游公司应对原告吴琴云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责任。原告吴琴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承担主要保障责任,因其未谨慎、小心行走,导致行走中摔倒,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由被告长江旅游公司对原告吴琴云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吴琴云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吴琴云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吴琴云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54102元(27051元×20年×10%);2、前期医疗费。在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可认定为原告吴琴云主张的4000元金额;3、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2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并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确定为7650元(85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琴云住院16天,可参照本地标准确定为240元(15元/天×16天);6、营养费。可参照本地标准确定为240元(15元/天×16天);7、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可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吴琴云系经营批发零售业,按照该行业人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7551元(35589元÷365天×180天);8、鉴定费。根据实际支出金额可确定为18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吴琴云系乘坐该旅行社返程客机回汉,未发生机票费用,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吴琴云上述损失合计97783元,被告长江旅游公司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吴琴云损失29334.9元。原告吴琴云主张的垫付款及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该主张���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不是涉案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吴琴云向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武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琴云损失29334.9元;二、驳回原告吴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吴琴云负担836元,被告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武汉)负担336元[此款原告吴琴云已预付本院,被告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武汉)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吴琴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O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