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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林与桂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桂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3601号原告:杨林,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桂月红,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杨林诉被告桂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桂月红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传票,于2016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月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桂月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日,桂月红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5厘,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桂月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桂月红因生意周转资金于2013向杨林借款5万元,后杨林于2015年向桂月红催要欠款时,桂月红向杨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5。”同时向杨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利息壹万肆仟元整,欠杨林利息(14000元整)。”该二份欠条的时间桂月红在书写时均签的是借款时的时间2013年8月3日。本院认为:桂月红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杨林借款5万元,并给杨林出具了一份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林与桂月红未明确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桂月红在杨林催要后,应当及时、足额予以偿还,故本院对杨林要求桂月红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林要求的利息140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但杨林在诉讼中主张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杨林请求的利息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月红偿还原告杨林借款5万元、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桂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虹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