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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赔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董绿清、都江堰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绿清,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都江堰市胥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行赔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绿清,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维楷,市长。委托代理人南毅,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陈建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南毅,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胥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胥家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张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南毅,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绿清因诉被上诉人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江堰市政府)、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市国土局)、都江堰市胥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胥家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赔初2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18日,董绿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都江堰市政府、都江堰市国土局、胥家镇政府赔偿因违法征收、违法补偿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365.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董绿清在提起“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征用以及补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了本案赔偿诉讼。该院审理的(2016)川01行初276号行政案件是本赔偿案件的基础,但行政案件已经裁定驳回董绿清的起诉,并未确认董绿清所称行政行为存在且违法,而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是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董绿清所提本案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应一并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董绿清的起诉。董绿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都江堰市政府、都江堰市国土局、胥家镇政府于2014年4月实施了对董绿清承包土地、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但实施中按都江堰市政府都办发[2004]191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的补偿金额严重违法。应按60万/亩的标准对承包土地进行补偿;按4千元/㎡的标准对房屋进行补偿。两项计算后,都江堰市政府、都江堰市国土局、胥家镇政府共应赔偿董绿清356.4万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董绿清的起诉予以驳回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董绿清的起诉未予开庭审理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了审判程序,应当纠正。董绿清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1行赔初25号行政赔偿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二审查明,2016年3月18日,董绿清在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对都江堰市政府、都江堰市国土局、胥家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都江堰市政府、都江堰市国土局、胥家镇政府征收、征用以及补偿行为违法。2016年11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行初27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董绿清的起诉。董绿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川行终269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董绿清起诉的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作为董绿清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条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相对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董绿清是在起诉请求确认都江堰市政府、都江堰市国土局、胥家镇政府征收、补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是,董绿清对都江堰市政府、都江堰市国土局、胥家镇政府征收、补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7)川行终269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董绿清起诉的处理,因此,董绿清在本案中缺乏请求行政赔偿的基础,其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董绿清的本案行政赔偿起诉裁定驳回,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开庭,直接裁定驳回董绿清的起诉,其情形并未违反审判程序。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绿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王代伍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