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蔡美霞与陈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霞,陈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043号原告:蔡美霞,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榕,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美霞因与被告陈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霞的诉讼代理人沈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榕归还蔡美霞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陈榕因生意经营需要,向蔡美霞借款140000元。上述事实有陈榕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近期,蔡美霞向陈榕催讨借款,陈榕分文未还。陈榕未作答辩。蔡美霞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陈榕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蔡美霞借款140000元。陈榕于借款当日向蔡美霞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陈榕经催讨分文未还,致讼。案经审理,因陈榕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榕向蔡美霞借款140000元,有蔡美霞的陈述、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蔡美霞诉讼请求陈榕偿还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美霞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珊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友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雪丹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