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合肥弗洛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庐江县庐城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3576号原告:合肥弗洛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环城北路135号1-2幢1层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90767933B(1-1)。法定代表人:朱成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庐江县庐城镇新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范昌顺,该村主任。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335E。法定代表人:丁云朋,该单位镇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弗洛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庐城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合肥弗洛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合肥弗洛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合肥弗洛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凡审 判 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