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士周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士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496号罪犯王士周,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住泗水县。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作出(2012)岱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士周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对罪犯王士周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王士周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士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士周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获得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士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0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