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良辉与王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辉,王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031号原告:李良辉,男,1954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韦名,宁都县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东平,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生,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存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良辉与被告王东平、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勇荣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韦名、被告王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生、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1164.46元;被告人寿财保在保险理赔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东平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7时20分许,途经319国道宁都县长胜镇大岭背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原告李良辉驾驶的赣B×××××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良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良辉受伤后,在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原告受伤的所有损失为45464.46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1304.46元,被告王东平支付了医疗费43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你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被告王东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王东平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王东平,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有效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311164.46元,请求你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东平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发生事故后我垫付了4300元的医疗费;2、待保险理赔实现后,我方当事人垫付的4300元应当予以返还;3、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的车辆因受损,进行维修,花费1650元,这笔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我方应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具体为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务工和收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即使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43天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应以住院天数43天为准;4、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应出具正规的票据为凭,否则,不应当支持交通费;5、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应视为家人护理,故应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99元/天计算,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43天为准;6、摩托车维修费,应提供维修清单及正规的维修发票作为证据,且需经我公司定损,否则,不予支持该财产损失,且我方有权对维修情况予以核实,原告应予以配合,且残值的损失应予以扣除。三、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依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四、本案被告王东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王东平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7时20分许,途经319国道宁都县长胜镇大岭背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原告李良辉驾驶赣B×××××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良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原告李良辉被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肌肉不完全断裂并感染;3、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用去门诊费用234.86元、住院诊疗费25369.6元共计25604.46元,住院43天后出院,伤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肆拾柒天;2、随诊”。2016年10月25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良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良辉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评定,鉴定意见评定李良辉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东平持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东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另查明:原告李良辉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良辉驾驶的摩托车,原告李良辉自认该摩托车系其儿子所有。原告李良辉受伤后,被告王东平支付4300元、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赔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使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可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李良辉为赔偿权利人、被告王东平为赔偿义务人。首先,原告李良辉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良辉因事故导致受伤,摩托车受损其可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李良辉的诉请,对原告李良辉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25604.46元(25369.6元+234.86元),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抗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费用系实际支出,非原告李良辉所能左右,对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为8100元,理由是原告李良辉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良辉诉请以90元/天的标准乘以评定的误工期天数120天,因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3天,医生建议休息47天,误工天数应确定为90天,而鉴定意见书与该天数相差太大,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李良辉的误工费应为90/天乘以90天计81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抗辩称李良辉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便计算的话,应以住院天数来计算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3870元(90元/天×43天);理由是因原告李良辉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人数和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来计,考虑原告李良辉的伤情,结合当地的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和护理期限为住院的43天,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理由是因住院天数为43天,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考虑住院天数,原告李良辉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5、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理由是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为20元/天,而营养期为住院天数43天,故原告李良辉的营养费为86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因原告李良辉住院43天,未提供相应的车票或交通票据,考虑住院与家里的距离和当地客运票价,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600元,该费用为三期评定费,有正式发票,且系实际支出,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上述各项共计40094.46元。而原告李良辉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且原告李良辉自认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其儿子,故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其次,被告王东平主张车辆维修费1650元的认定问题,因被告王东平未提供相关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故本院无法认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李良辉的损失,原告李良辉、被告王东平、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如何承担的问题。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对被告王东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良辉负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划分为被告王东平承担70%、原告李良辉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李良辉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17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870元+交通费200元),除鉴定费600元外原告李良辉的各项损失还剩余17324.46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王东平负担70%即12127.12元,原告李良辉自行承担5197.34元。因被告王东平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东平应承担的12127.1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则由被告王东平承担420元(600元×70%)、原告李良辉自行承担180元。因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王东平已支付43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还应赔付24297.12元,被告王东平可在被告人寿财保宁都支公司理赔后可领取3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理赔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2170元、12127.12元共计24297.12元,其中分配给原告李良辉20417.12元、分配给被告王东平3880元。二、驳回原告李良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李良辉承担90元,被告王东平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 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