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跃华、廖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跃华,廖小菊,肖光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跃华,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菊,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明,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初,男,194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系肖光初儿媳,住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生,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跃华、廖小菊因与被上诉人肖光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明、被上诉人肖光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叶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跃华、廖小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肖光初借款本金为65.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7笔借款,实际上是4笔,其中1笔50万元的借款是8.7万元、15万元、25万元三笔计算利息18545元,当时给了现金5545元后,打了一张50万元借条,原借条未收回。2015年9月27日后上诉人在家里给了被上诉人现金4万元;二、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未付任何现金。上诉人通过银行流水可印证,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流水如下:1、2015年9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工行转借7万元;2、201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工行转借12.8万元;3、2013年8月19日罗木苟通过建行转借17.7万元;4、2013年9月28日罗木苟通过建行转借34万元;5、2013年9月10日肖昌兴通过农商行转借8万元;6、2014年7月12日肖昌兴通过农商行转借13万元;7、2015年4月16日肖昌兴通过农商行转借4万元,共借96.5万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22.55万元,且其中上诉人还有还款(以银行流水记录为准);三、关于罗木苟转的34万元,被上诉人称分别由年利率18%、24.5%凑足50万元借条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50万元借条是三张借据重新驳过的,前面说过34万元如果约定利息也是一种利息,而且都是月息2分以上,不可能约定2种利息。被上诉人在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胡乱拼凑,且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而且被上诉人根本就未拿再补现金500元;四、8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后面落款日期都是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在后面乱改日期,故该借条无效,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银行流水,导致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本案的错误。肖光初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向被上诉人4笔贷款的事实,分别是2015年7月22日借款8.7万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17日借款25万元、2015年9月19日借款19万元;二、关于2015年9月27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如下:罗木苟此前欠被上诉人款未还。上诉人于2013年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但手中没有现金,便要罗木苟将准备还给被上诉人的34万元直接转给上诉人。2013年9月28日,罗木苟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4万元给上诉人黄跃华。后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跃华结算,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按年利率为18%计算利息为6.12万元,加上本金34万元,本息为40.12万元;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按年利率24.5%计算,利息为9.8294万元,加上本金40.12万元,本金为49.9494万元,后被上诉人补足现金500元,凑足50万元;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已认可,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建行吉水县支行转账凭证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一份,足以证明不是2015年月22日借款人民币8.7万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8月17日借款人民币25万元3笔借款凑拢的。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借款是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7日陆续借款本金和利息累计过来,而不是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5日短时间里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各银行的交易明细表足以证明;三、关于2015年10月1日借款8万元的事实。2015年9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7万元和交付现金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给被答辩人黄跃华,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历史明细清单和借条予以证明;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该为122.55万元,而非上诉人主张的96.5万元。上诉人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仅银行转账就有105.8万元,另外现金交易16.75万元,其中2015年7月22日的8.7万元借款,就是现金交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肖光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跃华、廖小菊偿还原告借款138.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0%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67.7万元的事实。即:2015年7月22日借款87000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17日借款25万元,2015年9月9日借款19万元,合计67.7万元,该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日借款8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27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借款12.8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1、2015年10月1日由被告黄跃华出具给原告肖光初的8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5‰,2016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终端凭条。证实原告肖光初通过银行转款借给被告黄跃华人民币7万元,另借给现金1万元,合计8万元,对该8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5年9月27日由被告黄跃华出具给原告肖光初的50万元借条约定年息30%。2013年9月28日由罗木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4万元借给被告黄跃华。证实2013年9月28日,案外人罗木苟还款34万元给原告肖光初,原告肖光初要罗木苟直接转款借给被告黄跃华。一年后,即至2014年9月27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6.12万元,将其计入本金为40.12万元,又一年后,即至2015年9月27日,按年利率24.5%计算利息为9.8294万元,将其计入本金为49.949万元,再补现金500元,共计50万元,对该借款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340500元;3、2016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终端凭条一张,证实2015年10月25日,被告黄跃华向原告肖光初借款12.8万元的事实。该借款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不是借款,故对该12.8万元借款事实可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日借款8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27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这二张借条是被告黄跃华亲笔出具给原告肖光初的。同时,原告肖光初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动终端凭条,该凭条载明:付款人:*光初,交易日期:2015-09-08,收款人:*跃华,金额70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该凭条载明:2013年09月08日,付款方户名:罗木苟,收款方户名:黄跃华,转账金额:340000.00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黄跃华承认“罗木苟借了肖光初的钱,罗木苟要还肖光初的钱,我向肖光初借款,因此通过罗木苟转给我。”被告黄跃华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二份借条予以确认。2016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载明:付款人:*光初,付款人卡(帐)号62155815090006****1,交易日期:2015-10-25,收款人:*跃华,收款账号/手机号:62220815090010****9,金额:128000.00元,币种:人民币”。尽管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凭条亦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佐证,且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黄跃华先后七次向原告肖光初借款,被告黄跃华向原告肖光初出具了亲笔借条,原告肖光初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夫妻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小菊与被告黄跃华系夫妻关系,对该案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2015年9月27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34.05万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6.12万元,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0月25日的12.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对该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跃华、廖小菊所欠原告肖光初借款本金122.55万元及此款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其中:8.7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9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8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34万元本金的利息6.12万元及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5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2.8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7元,由被告黄跃华、廖小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黄跃华提交2014年9月9日转账给邓长勇农村信用社回单及写有邓长勇账号及户名的便条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黄跃华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向邓长勇转账13万元,代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欠邓长勇货款的事实,主张该款应抵扣其向被上诉人所借款。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13万元系黄跃华转邓长勇的,被上诉人在上面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但承认有这回事,且该款已在借条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回单载明的时间、交易金额与上诉人黄跃华提供的被上诉人无异议的吉水农商银行交易明细相符,被上诉人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认可有过此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款是否应在借条总额中扣除,将在理由部分阐明;2、上诉人黄跃华提交工商银行凭条及写有肖光初工商银行账号的便条各一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肖光初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黄跃华支付该5万元在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借款及最后一张借条时间之后,该款应认定未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至于应核减借款本金还是归还利息,将在理由部分阐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黄跃华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陆续向被上诉人肖光初借款,累计借款105.8万元,其中2013年8月9日被上诉人现金存入上诉人黄跃华账户2.3万元、2013年8月19日指示罗木苟向上诉人黄跃华账户转入17.7万元、2013年9月10日通过其子肖昌兴账户向上诉人黄跃华账户转入8万元、2013年9月28日指示罗木苟向上诉人黄跃华账户转入34万元、2014年7月12日通过其子肖昌兴账户向上诉人黄跃华账户转入13万元、2014年10月21日现金存入上诉人黄跃华账户7万元、2015年4月16日通过其子肖昌兴账户向上诉人黄跃华账户转入4万元、2015年9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黄跃华账户转入7万元、201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黄跃华账户转入12.8万元。上列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利率不等。2014年9月9日,上诉人黄跃华根据被上诉人指示向案外人邓长勇转账13万元。上诉人黄跃华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6份,其中7月22日借条载明借款8.7万元,年息30%,借期一年;8月13日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月息2.5%,借期一年;8月17日借条载明借款25万元,月息2.5%,借期一年;9月9日借条载明借款19万元,年息30%,借期一年;10月1日借条载明借款8万元,月息2.5%,如提前归还按月息2%计算,但未约定借期,该借条时间有涂改痕迹。对2015年10月25日出借的12.8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条。2015年12月11日,上诉人黄跃华归还被上诉人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跃华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122.55万元还是65.5万元?上诉人黄跃华虽主张其仅欠被上诉人65.5万元,但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现金存入或转账支付的105.8万元予以认可,故其上诉请求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张借条借款总额为125.7万元,最后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虽然该借条时间有涂改痕迹,但借款金额为8万元少于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5日转账12.8万元,故该借条与2015年10月25日的12.8万元并非同一笔借款,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前期借款均计息的陈述,本院认定该6张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计算后,上诉人黄跃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利率表述不清,但上诉人黄跃华除主张代被上诉人向邓长勇支付的13万元之外,未提供其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任何证据,故本院根据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及借款金额进行核算后,认定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上诉人根据借条金额要求上诉人归还该6笔借款本金12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5年10月25日的12.8万元借款,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条,但上诉人黄跃华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黄跃华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8.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2.55万元,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判,故本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2.55万元。至于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支付给邓长勇的13万元,付款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该款虽可认定为系上诉人还款,但未包括在双方结算后的本金之内,不予核减结算后的借款。对于上诉人黄跃华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付款时间晚于双方结算的最后时间,应认定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在利息中冲减。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跃华、廖小菊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应核减上诉人黄跃华此后归还的5万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跃华、廖小菊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肖光初借款本金1225500元及其利息,其中:87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9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8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340000元本金的利息61200元及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5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28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但利息应核减上诉人黄跃华已支付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黄跃华、廖小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麒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