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胡征兵、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胜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胡征兵,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胜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871号原告:李志军,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征兵,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胜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1号楼1层。负责人:孙亦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冬,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征兵、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胜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提出管辖异议,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5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志,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征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8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办理手机转账业务时,本欲将中国银行的款项转入自己工商银行的账内,因原告工商银行的账号(账号为:62×××96)与被告胡征兵的账号在原告的手机屏幕中上下相邻,原告误将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点到了被告胡征兵的账号(账号为:48×××97),从而从原告中国银行邵东支行的账上误转了31万元到被告胡征兵在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的账上(账号为:48×××97)。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与两被告进行了联系,被告胡征兵当时答复愿意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则答复原告要在7个工作日内才能办理退款业务。事后,被告胡征兵仅向原告退还了101330元,声称余款208670元已被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新胜支行从其账户内扣除了欠缴的透支额,其已无其他资金退还。在原告与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交涉时,该行称因被告胡征兵欠其信用卡透支款208670元,其已将原告转入款项中的208670元扣除了被告胡征兵的信用卡透支额。后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两被告一直未予退款。原告认为,原告误将款项转入被告胡征兵的账户,被告胡征兵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将原告所有的款项扣缴透支款已构成侵权。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辩称:1、新胜支行在本案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胜支行的起诉;被告胡征兵只是在新胜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新胜支行不是受益主体,被告胡征兵开设账号的行为只能证明其与新胜支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账户中的资金归被告胡征兵所有,其账户中的款项是被扣除其欠付的银行信用卡款项;且新胜支行不是发卡主体,也不是扣除主体。2、据我方了解被告胡征兵是向光大银行总行申请的信用卡,其在湖南的管理行是湖南省分行。3、原告的不当得利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与被告胡征兵不相识,但网银转账需填写被转账人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原告在此情形下向被告胡征兵转账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可知,转账发生于2015年7月23日,而询问笔录做出时间为2015年8月4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23日就已报警。4、货币系普通流通物,当原告的款项进入被告胡征兵账户后,即视为该笔款项系被告胡征兵所有,当被告胡征兵欠付银行卡信用额度后,银行根据扣划程序进行扣划,其行为并无不当,即使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其主体也只是被告胡征兵,与新胜支行无关;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对新胜支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胡征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拟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国银行、账号为59×××38账户中的310000元转账至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96的账户内,但因操作失误,误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胡征兵所有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胜支行、账号为48×××97的账户内。之后,原告与被告胡征兵取得联系要求其退还上述款项。2015年7月31日,被告胡征兵按原告要求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李永(原告堂哥)返还了101330元,但未再返还剩余款项。2015年8月4日,原告向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报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本人之前并不认识被告胡征兵,而是李永之前与被告胡征兵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曾受李永委托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胡征兵所有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胜支行、账号为48×××97的账户汇过1、2次款(金额不大),所以原告的手机银行转账信息中才会有被告胡征兵的名字及账号。另原告提交了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的(2015)湘邵罡证字第3401号《公证书》及录音光盘,本院当庭播放了录音,被告胡征兵对原告误转310000元至其光大银行新胜支行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陈述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已被银行扣缴,让原告自行找相关银行解决。另查明,被告胡征兵所有的账号为48×××97的银行卡系信用卡。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询问笔录、公证书及光盘、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胡征兵所有的光大银行新胜支行、账号为48×××97的账户内于2015年7月23日进账的310000元系原告转账所致,但原告与被告胡征兵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系原告误转所致,并非被告胡征兵所有。被告胡征兵也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返还了101330元,且在与李永的录音通话中对原告误转310000元至其账户一事并未予以否认,故被告胡征兵对剩余208670元(310000元-101330元)的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述款项进入涉案账户后即归被告胡征兵所有,与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无关;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就涉案款项享有不当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光大银行新胜支行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军20867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胡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靖人民陪审员 戴伟人民陪审员 廖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皮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