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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执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桂林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施惠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林,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桂林,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桂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皖B×××××号江淮牌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桂林所有的皖B×××××号江淮牌车辆,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