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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584号原告:赵某甲,男,192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顺城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义,赵亚峰,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柿庄镇海江村人,现住夏县顺城庄**号。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义,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经人介绍成为原告保姆,对原告生活起居进行照顾,后为了便于照顾,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仍要求原告每月向其支付工资1500元,否则,不予照顾。2016年7月,被告因加工资一事,对原告殴打辱骂。由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并不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为早日解除这种不正常的夫妻关系,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辩称:1.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现感情尚好,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原告应给付8万元生活费;2.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属捏造杜撰之词,不能成立;3.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受其部分亲戚怂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经人介绍成为原告保姆,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每月工资为500元。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仍每月为被告支付1500工资。2016年7月,双方因加工资一事,发生争执。现被告工资结算至2017年4月份,并再次因工资之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于2017年5月份,因生病住院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现居住于儿子处,原告另雇一保姆在家陪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证人韩引成、卢清振证言,被告提供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并未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双方的结合确系为了更好的雇佣。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完全建立起来,常因工资一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年事已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付出一定劳动,且自身患病,理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赵某乙辩解双方感情尚好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乙经济帮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樊红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