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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731号原告: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大单镇宫柳林村。法定代表人:宫博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茧城大街南侧。负责人:王洪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宝,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3650元(包含车损121000元、评估费6050元和施救费1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3时15分,孙纪贺驾驶超载的冀J×××××号、冀J×××××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林亭××镇大西北拉面馆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造成保险车辆失控,保险车辆撞到公路东侧停放的专项作业车、标志牌、大西北拉面馆房屋,造成孙纪贺受伤、保险车辆及多个物件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调查认定:孙纪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定损,认定损失为1210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605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166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于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扣除事故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且保险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与鉴定报告相吻合,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主车的实际损失为1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予以反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损失有失客观性,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是否就超载免赔条款进行明确提示的问题。被告陈述让原告方投保人看过免赔条款,并提供原告签章确认的投保声明予以证明,该证明明确记载原告已经在投保时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后果,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超载免赔条款进行明确提示。三、关于施救费数额的问题。涉案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冲入路旁房屋内,施救困难较大,结合施救现场路段情况、保险车辆超载、托运距离等因素,参考天津市道路救援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保险车辆主、挂车的合理施救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21000元,被告认为损失过高,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就车辆损失免赔10%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免赔率为5%,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时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本院确认该条款有效,并据此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的数额为:114950元。被告主张免赔10%,与条款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605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31000元。原告有权在车损险范围内主张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事故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无责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1000元;二、驳回原告东光县中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计取143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洪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