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蒋生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蒋生益,蒋天尧,张美琼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文山市建禾西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金朝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生益,男,1989年10月8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天尧,女,1966年3月4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琼,女,1960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住文山市。上诉人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生益、蒋天尧、张美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伟于2017年3月3日签收了本院出具的《预交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但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限定的时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该公司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应辉审判员 何 英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