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光友与徐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友,徐明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419号原告:张光友,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徐明冬,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商城县。原告张光友与被告徐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其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亲笔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张光友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手中无钱为由推辞。原告举交借条原件1份、打款凭证3份、短信复印件1份、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告借了几十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5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条于2015年2月28日被换成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光友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175000.00元)徐明冬2015.2.28号”。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明冬至今未还。庭审中,因被告徐明冬未到庭,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冬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冬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被告间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在年利率6%范围内支持。被告徐明冬长期拖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友欠款1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徐明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七���三日书记员 余才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