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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史松林,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512号原告:吉林省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888号。法定代表人:潘怡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文,该公司职工。被告:史松林,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038号(青年创业园2009A室)。法定代表人:卫元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锡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吉林省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史松林、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松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混凝土款1,790,680.00元及违约金537,204.00元,共计2,327,8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施工的长春金都小镇B03区商场供应了1,870,680.00元的混凝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2月5日前给原告1,000,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给付870,680.00元,后被告史松林仅向原告支付80,000.00元,尚欠原告1,790,680.00元。史松林辩称: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该款项应由工程建筑方承担,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债务责任。茂松建设集团辩称:我方于2005年与胜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我们双方约定只是为了办理开工手续,别的我方不承担,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的混凝土款是在2014年以前发生的,我方于2015年与胜赢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认识第一被告,也没有和他签订任何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承包合同、买卖合同,第一被告想把其欠款推到我公司毫无道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此,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史松林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吉林省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都小镇B03号楼,落款处史松林签字,未加盖吉林省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28日,史松林与原告对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混凝土款共计1,870,680.00元。3.2016年1月21日,史松林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长春茂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向原告偿还上述混凝土款共计1,870,68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欠款人为史松林,“长春茂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4.原告自认史松林已经向其支付80,000.00元。5长春茂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变更为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史松林以吉林省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又以“长春茂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均系史松林个人签字,故应认定史松林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史松林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依照其为原告的出具《还款计划》,史松林还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790,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为宜,其中以920,000.00元(1,000,000.00元-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70,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茂松建筑集团向其支付混凝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史松林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790,68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其中以9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70,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3.00元,由原告吉林省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3.00元,由被告史松林负担20,9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奇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