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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贾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292号原告蔡某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城关镇农民,住永登县城关镇西城壕*号,现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系蔡某某伯父。被告:贾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大同镇贾家场村七社农民,住该社50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福、被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5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将原告和其父亲承包“交发建”车行的出租车(甘****47),从原告父亲手中在雁滩基业豪庭加气站强行扣押到七里河火星街,非法拘禁人和出租车,原告父亲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原告,被告称原告父亲欠他的钱,威逼原告将车行的经营权转让给他,原告申明:车行规定私自无权转让,私自转让经营权违约。但被告不听原告的申明,说车行的手续他找人去办,在被告强逼威胁长达6小时下,原告无奈了签了不合理的转让字据。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又一次将车扣押停放在众邦金水湾停车场,时间长达35天,车行规定每15天,车和承租人到车行报道1次,承租人无法将车开到车行,原告将实情告诉车行,车行以原告违约,通知原告立即将车开到车行接受处理,原告报警,通过安宁派出所将车开出交与车行,接受处理。车行处理结果为收回出租车,押金不予退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3万元押金;2、白班夜班司机工资24000元;3、出租车承租费4258元;4、金水湾停车场停车费792元;5、六年经营损失费10万元;以上5项合计损失费:1590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贾某某辩称:被告从未扣押原告车辆及非法拘禁他人,相反原告用本案争议的出租车为其父亲蔡建军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交发建出租车公司收回车辆告知书、交发出租(2016)64号关于解除甘****47车经营者蔡某某合同的决定、证明、众邦物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兰州交发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因被告扣押,无法经营,被车行收回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生活无着落。被告质证认为收回车辆告知书、解除合同决定是因为原告不服从管理,与被告无关;交发建公司证明落款无单位公章,来源不明,不予质证;众邦物业证明无开具证明工作人员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扣车的行为;兰州交发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扣押原告出租车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9日蔡某某父亲蔡建军向被告出具借款金额100000元的借条1张,证明蔡建军欠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其名下的出租车为其父亲蔡建军向被告提供担保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对借条无异议,保证书是在违背原告意愿情况下,被告强迫其书写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兰州交发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甘****47号出租车,因原告长期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该公司决定收回出租车并与原告解除合同。还证明涉案出租车于201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停放在兰州众邦金水湾小区外部停车场,该车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开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停放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如果被告将扣押车辆停放在原告居住的小区,不在自己控制的范围之内,这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对扣押车辆一事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