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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泽与孟祥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孟祥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431号原告魏泽,男,1990年8月5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孟祥程,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魏泽与被告孟祥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孟祥程因做生意用款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孟祥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孟祥程因做生意用款在原告魏泽处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未约定利息,被告让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给其朋友谷光龙代收,原告魏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孟祥程朋友谷光龙,2016年7月18日被告孟祥程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魏泽向被告孟祥程索要,被告孟祥程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魏泽向法庭提交被告孟祥程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枚,证明被告孟祥程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对原告魏泽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枚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泽主张被告孟祥程在其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祥程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魏泽的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孟祥程应偿还原告魏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程偿还原告魏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孟祥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于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