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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与石永宏、石永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石永宏,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977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集镇。负责人:刘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80********,汉族,住兴化市永丰镇永丰集镇***号,系该行行长。被告:石永宏,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石永斌,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兴化市。被告:石永忠,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兴庆,男,1963年5月4号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垛支行)诉被告石永宏、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陈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宏、石永斌、石永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永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石永宏,被告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自愿为被告石永宏自当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石永宏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约定利息在借期内为年利率10.2%,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上浮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石永宏、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在合同上签字。现贷款已逾期,诸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陈兴庆辩称,借款我只是担保一年,且石永宏也对我说借款已经还清了。放贷款的业务员也没有将借款合同给我看清楚,就叫我在上面签字了。被告石永宏、被告石永斌、被告石永忠均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永宏、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自愿为被告石永宏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借据和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含借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0.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在合同担保人签字,被告石永宏在合同借款人签字。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石永宏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石永宏仅偿还本金333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永宏、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石永宏100000元,被告石永宏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为被告石永宏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应当对被告石永宏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陈兴庆辩称为石永宏提供保证的期限为1年,之后没有将合同看清楚,对于该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陈兴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字担保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知晓,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永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6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对被告石永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永斌、石永忠、陈兴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永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58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