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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九日志诚电子商务中心与天津喜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区九日志诚电子商务中心,天津喜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5561号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九日志诚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三友里16门307。经营者:王旭,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喜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3号悦府家园6号楼1F-JO1a。法定代表人:闫学斌。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九日志诚电子商务中心与被告天津喜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九日志诚电子商务中心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九日志诚电子商务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