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唐远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远金,男,1944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远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艺、黎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远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远金在四川省资中县宋家镇农贸街的一斜坡处,因三年前购买的锄头修理费用问题与卖家李某1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唐远金用手推到李某1,致其跌下台阶,造成李某1左侧内踝及腓骨上端骨折,内踝处骨折累及踝关节。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远金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得到了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远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兰某、蔡某1、刘某、王某、李某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拍照图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辩认笔录、到案说明,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和资中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远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远金在审理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远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林人民陪审员 陈 开 能人民陪审员 曾 娅 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闵厚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