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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龙川与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锐、廖小龙、王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锐,廖小龙,王艳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282号原告:龙川,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辉,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562x。法定代表人:刘刚,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承塔,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该联社职工。被告:程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告:廖小龙,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被告:王艳君,曾用名王艳,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兴隆镇。原告龙川与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锐、廖小龙、王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辉、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柏承塔、被告程锐、王艳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廖小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龙川和被告廖小龙、王艳君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龙川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由被告程锐、廖小龙、王艳君偿还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即消除对原告龙川的征信不良记录。事实和理由:原告龙川与被告王艳君系表姐弟关系,被告廖小龙、王艳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小龙与被告程锐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时任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福信用社主任的被告程锐请求被告廖小龙找几个人作为借款人,且以被告廖小龙、王艳君的门市作抵押帮助被告程锐贷款,以投入到被告程锐在省外的工程项目中,被告廖小龙当即表示同意。嗣后,大概是同年9月29日的这一天上午,被告廖小龙、王艳君商定由被告王艳君联系原告龙川,叫其带上身份证、户口簿到岳池县原两岸咖啡处,以原告龙川“顶名:作为借款人并现场办理好贷款签字手续。于是,被告王艳君就电话联系当时正在位于岳池县城东门外租住房屋里的原告龙川,当时原告龙川并不同意,而被告王艳君再三劝说原告:“只是用你的身份顶名,还款你不用管,对你也没有任何影响”。原告同意后,被告王艳君便到原告住处将其带到岳池县原两岸咖啡处去签字,现场办理人员有被告廖小龙和时任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福信用社主任的被告程锐。当时,被告程锐还趁原告不注意时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了几份,并在之后不久还为根本不知情的原告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来,该信用卡也一直保管在被告程锐处。2015年3月,当原告到岳池县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时,才知道自己被骗的事实真相,即时任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福信用社主任的被告程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廖小龙、王艳君恶意串通,并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00000元投入到被告程锐在外的工程项目中,以及因该笔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程锐和廖小龙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50000元,便以此给原告带来个人征信不良问题。同时,据了解,该笔借款两年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锐继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在未经所谓“借款人”即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还违规办理了两年的宽展期限。目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程锐、廖小龙、王艳君协商处理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法放贷,以及被告程锐、廖小龙、王艳君及时还清贷款等事宜,并要求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即消除对原告的征信不良记录,但几被告均置之不理。特持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本案原告与我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2、我社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3、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社已向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162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与我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裁定对廖小龙、王艳君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和变卖,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我社已申请执行,该裁定正在执行中;4、因原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根据银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征信已经显示为不良,不良记录的取消有法定的时限,且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的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锐辩称;涉案贷款是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的,不存在欺骗;办理贷款必须身份证、户口簿,复印身份证、户口簿是当着原告的面复印的.被告王艳君辩称,我没有与被告程锐、廖小龙恶意串通。被告廖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原告龙川与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借款200000元等相关事项,原告在该合同和《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自主支付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廖小龙、王艳君(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廖小龙、王艳君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环城西路B幢4号门市的房地产为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0年9月30日,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自主申请的账户上支付200000元出借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涉案抵押担保物。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抵押合同》、《自主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且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自主支付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当时向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是明知的,从被告程锐、王艳君的当庭陈述以及廖小龙的书面陈述看,原告是明知涉案借款的用途、如何归还的。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涉案借款的出借过程中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生效的本院(2017)川1621民特2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涉案借款,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将原告列入不良征信记录是企业内部管理事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即消除对原告的征信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实事求是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实事求是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力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龙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霉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姜显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柳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