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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张成亮、马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张成亮,马春梅,杨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8号。负责人:李国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德虎,男,1972年6月14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车站分理处经理,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成亮,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马春梅,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被告张成亮之妻。被告:杨云飞,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张成亮、马春梅、杨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杨德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亮、马春梅、杨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成亮、马春梅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杨云飞对张成亮、马春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张成亮签订了编37020120120195392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杨云飞为担保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人张成亮均可在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主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0月8日,借款人张成亮末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张成亮截止诉讼日,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成亮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杨云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成亮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马春梅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杨云飞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农行与被告张成亮签订编37020120120195392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杨云飞为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人张成亮均可在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主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0月8日,借款人张成亮末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张成亮截止诉讼日,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成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云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成亮、马春梅、杨云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农行与被告张成亮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杨云飞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约定借款人张成亮均可在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借款人张成亮末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成亮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其不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农行要求被告张成亮、马春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云飞为被告张成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成亮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被告杨云飞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其未按期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也构成了合同违约,因此,原告农行要求被告杨云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亮、马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杨云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云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成亮、马春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成亮、马春梅负担,被告杨云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婷婷